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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3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5万元。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从豫西监狱解回,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开会决定以发奖金的名义将该公司42万元公款发给班子成员,并安排该公司副经理段某峡(另案处理)通知劳资科造表,段某峡将此事安排给劳资科长王烽钧,王烽钧在段某峡的指示下,虚造班子成员奖金表一份,因财务科长周卫东提出大额奖金无法直接入账,经二人商议后,王烽钧又虚造一份假职工工资表,经熊某某签字后入账将42万元公款套出,由周卫东发放给班子成员,其中熊某某分得5万元。

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交代了用42万元公款发奖金给班子成员的主要犯罪事实,2008年6月23日该院对熊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立案侦查(当时定性为贪污犯罪),并于同日将该案交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涉案赃款42万元,已于2007年10月9日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熊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时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证言,书证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奖金发放汇总表及六张分表、应付工资明细账、现金凭证及职工工资表,义煤董〔2006〕X号文件、义煤集团2005年生产经营单位正职奖励情况一览表、2005年效益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生产经营管理督查考核办法、2005年生产经营单位领导班子考核奖励办法、重点建设项目筹建处领导班子考核奖励办法,2008年10月30日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熊某某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熊某某退赃款票据以及2007年5月22日熊某某在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42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5万元,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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