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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湖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张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我在下班途中与被告夏某某的宁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9月3日,三门峡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007年12月3日经三门峡崤山司法鉴定所认定我的伤残为八级伤残。我在住院期间,被告夏某某支付了1600元后就不管不问,我无奈诉至法院,并将其事故车辆予以保全。此后经协商,我与被告夏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剩余8000元医某某由夏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并对原告伤残进行赔偿,原告撤诉并解除保全。但保险公司以该协议未经法院调解或判决为由,不予支付赔偿金,现我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应该起诉实际驾车人;我和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而且是经过律师达成的,我在律师那里还押了2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夏某某是在银川投的保,应由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辩称:作为保险公司,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付,但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李金弟驾驶的属被告夏某某所有的宁x号轿车沿大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左转黄河路向西100米左右处时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某救治,并于当天入住该院,于2007年11月9日出院,住院83天。期间花去医某某6377.8元,陪护某人。2007年9月3日,该事故经三门峡交警支队认定李金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李金弟、被告夏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李金弟、夏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x元;石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若构成伤残,李金弟、夏某某出具委托书及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某续,领取伤残赔偿金等。协议签订后,夏某某赔偿了原告误工费、护某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2007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但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拒绝赔付相关某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审理中,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夏某某的宁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交纳了1050元保险费用。该保险单责任限额中险别及相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约定为:死亡伤残:x元;医某某用:8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8日,雇员李金弟驾驶属夏某某所有的宁x号轿车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之事实,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夏某某在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伤残保险金额为x元,医某某保险金额为8000元,车主投保是为了转移风险,由保险人分担责任损失。故此,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应在投保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现被告夏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除医某某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医某某用6377.8以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3元(x.05元/年×0.3×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某定,应由夏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金额外的x.3元,应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夏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医某某6377.8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共计x.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伤残赔偿金9622.2元(按原告主张x元的70﹪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夏某某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用8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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