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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2010年6月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6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地(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锐达(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8月,时任渑池县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周某甲到怡苑小区工地检查工作时,以孩子没房为由向河南会盟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己索要怡苑小区复式楼一套。怡苑小区工程竣工后,2008年10月份,周某甲向张某己索要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复式楼钥匙,并在未交房款的情况下,叫张某己安排会计张某辛为其开具一份交款人为陆某婷的55万元的收据,后被告人周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得知省纪委专案组已掌握此事的情况下,为掩盖事实真相,与张某己签定了退房协议,将时间提前至2009年10月26日。

(2)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渑池县城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渑池县仿古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建松现金共计3万元,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予以关照。

(3)2000年至2004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渑池县城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渑池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张二铁现金共计3.3万元,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予以关照。

(4)2004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渑池县城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河南会盟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己索取现金x元。

(5)2003年春节前,周某甲利用担任渑池县城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会盟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张勤才8000元鸿泰购物卡,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予以关照。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认为指控的第一场事实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受贿;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场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的五场犯罪事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时任渑池县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周某甲到渑池县X镇怡苑小区工地检查工作时,以孩子没房为由向河南会盟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己提出要以成本价购买怡苑小区复式楼房一套。怡苑小区工程竣工后,2008年10月份,周某甲为装修房屋向张某己索要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复式楼钥匙,并在未交房款的情况下,叫张某己安排会计张某辛为其开具一份交款人名字为陆某婷的55万元的收据,其后周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得知省纪委专案组已掌握此事的情况下,遂向张某己提出退房并签定了退房协议,并将协议时间提前至2009年10月26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7、8月份,自己带建设局相关人员在怡苑小区工地检查时,向张某己提出按成本价买一套房子。2008年下半年,在未交房款只交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情况下,要求会计为其开具房款收据,并且用其女婿的嫂子陆某婷的名义开具收据。2009年10月份张某己被省纪委专案组带走后,自己觉得房款这么长时间拖着没给他,房子的成本价和市场价差距太大,怕别人说自己利用职权,不想因为这套房子给自己和张某己带来麻烦,就决定把房子退还,2010年元月底,去找到张某己退房,并且商量签订退房协议,协议时间提前到2009年10月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时任县建设局局长周某甲带领建设局的人到怡苑小区建设工地检查质量安全,在检查过程中,周某甲对自己提出想要一套房子,并且要复式楼,但是他没钱,要以成本价给他。自己答应后,为其安排的是X号楼X单元X—X楼复式楼。2008年的一天,周某甲打电话说想要装修钥匙,就让其找会计张某辛。过了一段时间,周某甲提出想办房产证并要全套房钥匙,自己就让其找会计张某辛办手续,停了几天,周某甲打电话说张某辛不给他开房款收据,也不给剩余钥匙,给其办难堪,他现在钱没凑够。周某甲去办手续时,提出只交契税、维修基金和办房产证等费用,不交房款,张某辛不同意,让他交房款,周某甲很生气。自己就让张某辛按周某甲的要求办,只收他契税、维修基金和办房产证等费用,并给其开了房款收据,把全部钥匙给他。2009年9月份省纪委专案组将自己叫去调查在建筑过程中的经济问题,期间向办案同志如实讲了周某甲要这套房子的情况。回来后有半个多月,周某甲到其办公室问在省纪委说的啥,因为省纪委专案组要求不能透露案情,就婉转地说“反正有人告房子这场事”。到了2010年2月份,周某甲又找自己说他不要房子了,说房子已装修,装修的花费和交契税、维修基金和办房产证等费用等把房子卖了再给他,自己就让周某甲找会计张某辛办理。退房时周某甲提出签份退房协议,将时间写在2009年10月份。在怡苑小区建设时,周某甲任建设局局长,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以及规划许可证方面给予了照顾,工程施工结束后还要经建设局检查验收,周某甲任县政协副主席后还需要他帮忙,原本想着收他个成本价,他要给钱就收他30万成本价,他要不给也不要了,算送给他。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8年10月份,周某甲将我公司开发的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复式楼)的装修钥匙(1把)要去。到了2008年12月的一天,周某甲到公司办公室找到我,他要这套房的另外一把装修钥匙和全套正式钥匙,我说交房款才给钥匙,他非常生气,还对我发了脾气,我没给他钥匙,他就走了。随后张某己给我打电话说,不叫周某甲交房款了,让我把X号楼X单元X、X楼的剩余钥匙给他,并给周某甲按当时销售价开房款收据,但契税、太阳能、楼宇门、维修基金、办房产证费用要周某甲自己先交。第二天,周某甲又到我办公室,我安排出纳给周某甲开了55万的房款收据。收了周某甲契税、太阳能、楼宇门、维修基金、办房产证费用x元,也开了收据。我叫他按成本价30万元打一张欠条,这是张某己事前交待的,我说了后,周某甲很生气,说:“我这张脸还不值30万元”,周某甲接着给张某己打了个电话,停了一会,张某己给我打电话,叫我不让周某甲打欠条了,把房款收据和钥匙交给他,我就按张某己交待的,把钥匙和55万元的房款收据给了周某甲。

第一天开收据时,周某甲先说写姚三女的名,收据开好了。第二天周某甲交契税、太阳能、楼宇门、维修基金、办房产证费用x元开收据时,周某甲又说写成陆某婷的名,我就又叫出纳开了一张以陆某婷为交款人的房款收据,一式三份,但只有给周某甲这一张盖了我公司的章,后来周某甲找我退房,签订退房协议后,周某甲把这张发票给了我。(小区建设)开发前需要到建设局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期间需要到建设局质检站进行工程备案和建筑材料实验。施工结束后,需要经过建设局质检站检查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才能交付使用。施工前小区整体效果图需要周某甲签字同意后再报主管县领导签字。其它事项有关股室可能还需给周某甲汇报,周某甲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有决定权。

(3)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以后,自己组织工人为周某甲在怡苑小区八号楼X单元东门的复式楼进行装修。周某甲先后共支付装修费5万元。装修期间,周某甲去看过三次,都是晚上去的,并嘱咐装修工人谁来问,就说不知道是谁的房子,也不要开门。

(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怡苑小区买过房子。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甲是其四兄弟陈某周某岳父。自己与周某甲之间无经济往来,在怡苑小区也没有买过房子。

(6)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国庆节过后,自己在洛阳建行南昌路支行办理50万元的分红型保险储蓄。2010年6月份退保,将5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回。自己于2002年1月30日结婚,自参加工作、结婚到现在,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与陆某婷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6月4日侦查人员在河南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提取收据一张,票号为x。内容为:今收到陆某婷五十五万元整,系付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东户,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

(2)收据证实: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东户,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婷。开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

(3)退房协议证实:周某甲将怡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X、X楼东户的钥匙、房款收据、办证费用收据退还给渑池县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张某辛签了退房协议。协议时间写为2009年10月26日。

(4)收据及存根证实:2008年12月16日,渑池县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陆某婷太阳能、楼宇门等费用共计3200元;收到陆某婷维修基金、契税、办证等费用x元。

(5)怡苑小区效果图证实:怡苑小区施工前效果图经周某甲签字后交县主管领导审批。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实:怡苑小区工程自2005年8月10日开工,2007年8月10日竣工。

(7)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保单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等证实:周某峰于2007年11月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办理国寿鸿丰两全分红型保险,共交保费50万元整。2010年6月11日,周某峰从公司退保,领取退保金x元,红利及利息x.14元,共合计x.14元。

(8)购房交款票据存根证实: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的售房价分别为46万元的一套、53万元的一套、55万元的三套。

(9)中共渑池县X组织部文件渑组字[1997]第X号证实:1997年3月19日周某甲任渑池县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

(10)中国共产党渑池县委员会通知渑文[2005]X号证实:2005年11月4日周某甲任中共渑池县X组成员,不再任渑池县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职务。

(11)中国共产党渑池县委员会通知渑文[2005]X号证实:2005年9月30日根据中共三门峡市X组织部三组干[2005]X号文件通知,任命周某甲为政协渑池县委员会副主席。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3)证明:渑池县X乡建设局的管理职责主要有:城乡规划审批、建筑施工许可审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房地产管理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行贿人姚建松、张二铁、张勤才的证言,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王某壬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也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经翻供,当庭对指控该四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收受姚建松3万元、收受张二铁3.3万元、张勤才8000元和索要张某己4万元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因而指控该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渑池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购房名义向河南会盟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己索要房子一套,价值46万元,2009年10月因与被告人受贿有关联的人和事被调查,被告人为掩饰犯罪而于2010年2月将房子退还,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为是买卖关系不构成受贿、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某甲索要张某己一套房子,索要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无职务上的便利可以使用,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房子一套的价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解释,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市场最低优惠价格认定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较为适宜,即被告人周某甲索要房子的价格应认定为46万元。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房子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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