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裴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持伪造的新乡市××有限公司营业证、厂房租赁协议、伪造的赵××、马××两名担保人教师身份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骗取贷款x元。2009年1月2日前归还部分本息,案发时尚有本息共计x.09元没有归还,其中本金x.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已经还了四个月的钱,其认为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持伪造的新乡市××有限公司营业证、厂房租赁协议以及伪造的赵××、马××两名担保人教师身份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骗取贷款x元。2009年1月2日前归还部分本息,案发时尚有本息共计x.09元没有归还,其中本金x.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2年11月×日;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办事时被当场抓获;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分行的营业执照证实负责人系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分行的报案材料称被告人赵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x元,2009年1月2日前归还了到期当期本息9485.8元,案发时尚有本息共计x.09元没有归还,其中本金x.19元,利息1759.9元;被告人赵某某伪造的新乡市xx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担保函;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客户基本信息上加盖的新乡市第三十六中学的公章与样本不是同枚印章;证人马××、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银行开个帐户要两个本地人证明是大块的人,后来被告人赵某某带其两个人在邮政大厅几张表上签了字就走了,签合同前银行没有任何人给其说过担保的事;证人曹××的证言证实新乡市第三十六中没有马××赵××两个人,也不认识赵某某;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省新乡市xx厂董事长,其单位没有对外租赁厂房;证人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厂;证人闫××、史××、张×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用伪造的新乡市xx有限公司营业证、厂房租赁协议、伪造的赵××、马××两名担保人教师身份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骗取贷款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不是诈骗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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