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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林州市X街一家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拜克牌自行车,第二天将自行车骑回家自用。

200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的单永顺(在逃)在河南省林州市“网络时空”网吧门口,盗窃林州市X村郭某某的一辆白色天爵牌电动自行车,之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陈××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同案人单永顺在逃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抓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证明、领取证明、郭某某身份证明、电动车合格证、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四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安生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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