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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区防城镇鲤鱼江村奋发组诉防城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奋发组(下称奋发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下称防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防城港市防城区林业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委会(下称鲤鱼江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蔡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己,村支部书记。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东一组(下称东一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原告奋发组不服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防区政处(2008)X号《关于防城镇X村委会与奋发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鲤鱼村委会、东一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5月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发组的诉讼代表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许某丁,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己,第三人东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5日对原告奋发组和第三人鲤鱼村委会、第三人张某某山林权属纠纷作出了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一、争议的水坡水库西北面山林,位于鲤鱼江村委会的北面。四至界为:东至佛子岭东面岭脚水库边;南至水坡水库边;西至黎九妈岭顶分水过斑鱼岭岭顶直过坡禾坜岭顶顺岭崎至犁头嘴岭顶分水;北至犁头嘴岭顶顺岭崎直落至双田万岭北面岭脚为界。面积380亩。二、争议山的林木权属为鲤鱼江村委会集体所有。争议的山岭脚为水坡水库,该水库修建于1958年,建成后水库由鲤鱼江大队管理。争议各方均未提交各个时期的权属证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山岭已由政府确权给某一集体所有。争议的山岭解放以来是荒山,九十年代初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号召造林绿化,消灭荒山,现争议的山岭是鲤鱼江村X组织本村群众和学校学生上山造林,区林业局提供苗木和造林经费。造林后区林业局还聘请护林员进行护林。2003年12月6日,鲤鱼江村委会与黄×签订了《割脂合同书》,将现争议林地内的“鲤鱼江水库林场山一带所有湿地松”发包割脂,并约定“发包育林费”金额2004年6000元,2005年5000元,2006年4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奋发组与第三人东一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并称“四固定”时期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他们。但未能提供权属书证及其它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奋发组与第三人东一组也无实际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争议林地位于水坡水库的上方,属水库周围第一层山靠水库的一面,水坡水库自修建后一直由鲤鱼江村委会管理使用,水库周边山岭解放以来,人民政府从未确权给任何集体。鲤鱼江村委会主张争议属林地属鲤鱼江村农民集体所有无证据支持,争议山上的林木是由政府组织种植的工程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的水坡水库西北面岭山林权属为国家所有;二、争议山的林木权属为鲤鱼江村委会集体所有。本决定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证明本案被诉的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合法,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书,证明奋发组对争议的山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

二、受理、答辩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三、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四、调解会记录,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五、现场勘察图表,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确认争议林地的界至及标的物;

六、答辩书,证明鲤鱼江村委会依法进行答辩;

七、东一生产组主张权属的请示,证明东一组向防城区政府提出山林权属主张;

八、(1)割脂合同书,证明鲤鱼江村委会经营管理现纠纷山岭;

八、(2)收款收据,证明鲤鱼江村委会经营管理现纠纷山岭;

八、(3)村委会会议记录、张××、许××、张××、唐××等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山属村委会所有,并长期经营管理;

九、(1)调查张××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山没有划分到各生产组,属村集体所有;

九、(2)调查张××、许××、张××、张××、唐××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山属村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

九、(3)调查许××、许××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山上的湿地松是政府种植的工程林;

十、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为国家所有,对纠纷林地确权给鲤鱼江村委会集体所有;

十一、法律、法规,证明被诉的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奋发组不服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奋发组诉称:所争议鲤鱼江村水坡山塘西、北、东相连8个山岭:黎九妈岭、斑鱼窝岭、坡禾坜岭、犁头嘴岭、双田万岭、佛子岭、伏波岭与三角仔岭。自土改至今由原告作为水源山、柴草岭、轮耕岭使用,本组村民在这山上种木薯、芋头、坡禾等农作物。1998年,原告将斑鱼窝岭、黎九妈岭出租给防城港市林业开发公司种植桉树。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将争议岭的松木发包给黄×、张××割松脂。在五十多年的时间里,历届村委会对这8个岭属于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到本届村委会成员在卖了原属于鲤鱼江村集体所有的横岭、石屋门岭等地后,没有鲤鱼江村集体所有的林地,现将明确属于原告的8个岭为鲤鱼江村集体所有而引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作的处理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纠纷林地确权为国家所有;

2、防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3、证人谭××、许××、张××的证词,证明争议地为奋发组所有,从土改到三包四固定到争议前都属奋发组;

4、村民对纠纷的简述,证明争议地已由奋发组管理使用多年;

5、许××、张××的陈述,证明林业局作的《勘察表》与《界至图》不实;

6、割松脂协议书,证明奋发组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

7、收款收据,证明奋发组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状况。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答辩:本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实事求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应以维持本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述称:本意见与政府答辩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第三人东一组述称:现争议的8个山属东一组和奋发组所有,从古至今,坡田以山岭流水为界,坡田与山岭同一山脉,坡田权属是谁的,山岭权属也属于谁的,争议山下坡田是两个组的耕作区,一直由两组经营管理使用。1981年响应政府号召,东一组和奋发组组织人员在上述8个山岭挖坑种松木,松木已成林。2001年东一组组长杨×已故,没有组长,鲤鱼江村委会和奋发组有机可乘,将上述8个山岭承包给他人割脂。因此,政府现将争议林地处理给村委会是实体处理不当的,应予撤销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证据,原告和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东一组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现场勘察笔录上不是签的名字,这个图假的。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东一组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东一组证实原告到现场参加勘察,图和笔录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意见,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1)、(2)、(3),原告和第三人东一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1)、(2)、(3)有异议,认为证据八(1)、(2)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证据八(3)的内容不真实。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八(1)、(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八(3)有关村委会议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人张××、许××、张××、张××、唐××的证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九(1)、(2)、(3),原告和第三人东一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1)、(2)、(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和第三人东一组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作为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和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东一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关系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和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东一组提出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和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东一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虽然有关联,但只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查明事实是相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的林地是原告奋发组和第三人东一组,与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收集、调查取证合法,并经进行双方调解未果后,依法而作出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起诉认为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的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鲤鱼江村委会认为防区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合法的答辩理由成立,其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东一组主张争议林地属其所有,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无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08)X号《关于防城镇X村委会与鲤鱼江村X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奋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德伟

审判员黄某标

审判员陈润生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廖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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