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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贾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 2473 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贾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打了一份欠条,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x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原本不认识,虽然原告持有我签名的债务条,但事实上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支付过我一分钱,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债务条上的签名是在原告欺诈、胁迫下,给自己讲只是起证明作用,不会让我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违背真实心愿签的字,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某现金人民币贰万零叁佰贰拾元整,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壹万元整,2009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如违约双倍偿还。落款人:贾某、贾某某。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暂无能力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所述x元欠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x元欠款,因债权主张期限未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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