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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谢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谢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自2007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XX伙同葛东海(另案处理)等人以能把章xx安排进河南省电视台为由,骗取章xx人民币共计3.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退还被害人。

2、2007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伙同孙立春(另案处理)、田会雨(已亡)等人先后两次以能把章xx安排进河南省地税局、国家安全部工作为理由,骗取章xx人民币共计13万元。案发前退还章xx人民币共计7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章xx的陈述,证人高xx、石xx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谢XX的证明,被告人张某、谢XX等人的退款条及被害人章xx领款收条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谢XX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张某骗取数额巨大,谢XX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谢XX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某上诉称:已经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也已经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谢XX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谢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张某诈骗数额巨大,谢XX诈骗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章xx7万元,案发后张某、谢XX均退还了全部诈骗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张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XX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张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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