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防城区华石镇那湾村委会诉防城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村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武文。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辉创,防城区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防城区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防城区X镇X村X恆垌组。

诉讼代表人:章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戊。

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第三人:黄某己。

第三人:章某庚。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为那湾村委会)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下称为防城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防城区X镇X村X恆垌组(下称为3恆垌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下称为东泰公司)、黄某己、章某庚与本案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3恆垌组、东泰公司、黄某己、章某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东泰公司住所地不详,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公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武文、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辉创、裴某某,第三人3恆垌组的诉讼代表人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第三人章某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对原告那湾村委会、第三人3恆垌组重新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关于华石镇X村X恆垌组与那湾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为处理决定):争议的山林位于防城区X镇X村X恆垌组的盲塘山、芋蒙山林地权属为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其中的芋蒙山四至界至范围:东至尺竹岭崎;南至独墩岭田边;西至大撇坜;北至灯盏窝岭顶过背仔岭顶过尺竹岭顶。面积324亩。盲塘山四至界至范围:东至小老虎岭顶;南至老虎卵;西至种姜嘴过尺竹岭顶;北至麻风岭顶。面积346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解放前该山属3恆垌章某人祖山,解放初期仍属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当时山的上半部生长有大量的松木,山的下半部分生长有肉桂、八角、杉木、竹子、油茶等林木。1962年“四固定”期间政府将现争议的山岭确权给3恆垌生产队集体所有,并填写有《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册》,该登记册记载有盲塘山四至范围为:东至老虎岭;南至麻风岭;西至尺竹岭;北至于岭顶分水为界。芋蒙山的四至范围:东至东龙岭;南至灯盏窝;西至拉墩岭;北至麻老岭全与岭分水为界。该清册保存于防城区档案局。经组织当事双方现场勘察确认小老虎岭、老虎卵、种姜嘴、尺竹岭崎、尺竹岭、麻风岭、独墩岭、麻老岭、东龙岭、灯盏岭、背仔岭的位置表明:老虎岭、麻风岭、尺竹岭及北面山顶相连,其闭合范围包含盲塘山全部争议林地。东龙岭、灯盏窝,拉墩岭,麻老岭的岭顶相连的闭合范围包含芋蒙山全部争议林地。1964年原那湾大队召开那湾大队人民代表大会,以盲塘山、芋蒙山是地主山为由,决定将山上的松木划归大队管理,并组织采割松脂,山下半部分的肉桂、八角、油茶等林木仍有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1985年那湾村委会对争议山上的松木砍伐销售,3恆垌群众提出异议,引发权属纠纷,原华石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3恆垌与那湾村委会林场中板救与细林、细村X村等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村委会将两山松木砍伐后,没有进行造林,1995年11月2日,那湾村委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签订了《租用荒山地合同书》,将争议的盲塘山租给东泰公司经营,3恆垌群众再次提出异议,并多次到各级行政机关上访,2005年9月10日村委会又将芋蒙山出租给黄某己经营,并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再次引发权属纠纷。被告认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必须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集体的山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维持下来。争议的山岭解放前属3恆垌组群众所有,解放初期仍属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1962年“四固定”期间政府已将二争议山确权给3恆垌组并填写有《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登记册》,登记册注明盲塘山、芋蒙山,四至范围包含争议林地,而且3恆垌组群众种植有松木、八角、肉桂、竹子、油茶等,第三人3恆垌组土地来源清楚,并持有权属书证,防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亦予认定,第三人3恆垌组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原那湾大队以该山林系地主山为由,强行将山上松木划归自己使用并长期占用争议林地,其行为是违反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章某二十一条“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的规定,原告仅对争议山上原属第三人的松木进行采脂和砍伐,未进行任何经营种植,不能视为长期经营管理,原华石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作出的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属越权行为,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权属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林地权属为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本决定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一、要求处理纠纷的报告,证明第三人3恆垌组向被告反映情况;

二、申请书,证明第三人3恆垌组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申请;

三、土地房产所有证清册,证明第三人3恆垌组持有“四固定”时期争议林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清册;

四、送达证回执,证明被告受理此案,并送达告知当事人答辩;

五、答辩书,证明原告那湾村委会作出答辩;

六、(1)证人黄×的证词,证明1962年那湾大队召开社员代表讨论决定收回争议山归大队所有;

六、(2)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华石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山确权给那湾村委会所有;

六、(3)租用荒地合同,证明原告那湾村委会将争议的林地出租给东泰公司经营;

六、(4)土地承租合同,证明原告那湾村委会将争议的林地出租给那湾村村民黄某己、章某庚经营;

六、(5)村委会书面说明,证明争议山于1963年村委会(大队)收回村所有,1985年华石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山确权给其所有;

七、调解会记录,证明经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

八、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争议山确权给3恆垌组集体所有;

九、(2007)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

十、现场勘察图表,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争议山的位置;

十一、(1)-(8)、(13)调查证人刘××、黄××、黄××、黄××、黄××、刘××、刘××、陈××的笔录,证明“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政府已确权给3恆垌组,1964年大队侵占,3恆垌组多次向上反映,但得不到处理,大队砍伐后长期丢荒;

十一、(9)-(12)调查证人黄×、黄××、黄××、谢××的笔录,证明争议的山解放前是地主山,1962年那湾大队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将收回大队管理;

十一、(14)-(16)调查证人黄××、刘××、黄××、黄××的笔录,证明争议的山属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证书包含争议林地,原告强行侵占,第三人3恆垌组不服,多次向上反映,但未得处理;

十一、(17)调查证人黄××的笔录,证明争议的山一直是原告村委会管理使用;

十二、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争议的山确权给第三人3恆垌组集体所有;

十三、送达证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十五、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认定1962年“四固定”期间政府已将争议的山岭确权给3恆垌组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第三人3恆垌组一直来未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人民政府已将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确权给3恆垌生产队。二是也没有1962年当时的分山在场人证实盲塘山、芋蒙山已全部分给3恆垌生产队所有。三是3恆垌组X年“四固定”起对讼争的盲塘山、芋蒙山从来未有管理、使用、收益过。2、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仅凭所谓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作为确权证据,显然证据不足。首先该清册没有登记人、核对人签名,没有具体日期,也没有加盖人民政府印章,该清册不符合有效格式要件。其次,该清册记载盲塘山、芋蒙山的四至面积与现讼争盲塘山、芋蒙山的四至面积不相符,第三人清册登记的盲塘山面积是32.75亩,芋蒙山的面积是28.36亩,面积相差13倍之多,盲塘山、芋蒙山四至与讼争四至无一相符。再次,第三人3恆垌组的61.11亩林地座落在大队山下无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目前还在,四至清楚明确,原告对此没有主张权属。3、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四大界至错误,主要表现扩大了争议的南面界至,即把无争议的3恆垌八角山也列入了争议范围。2005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村民章某庚等到人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第三条“南至3恆垌八角山边为界”佐证了这一事实。2007年,因被告作出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错误,原告起诉至防城区人民法院,防城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现被告重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其认定盲塘山、芋蒙山的四至界至是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签字认可的,程序违法。二、讼争的盲塘山、芋蒙山从六十年代初至今属那湾村委会所有,长期由那湾村委会管理、使用、收益。1、六十年代初至七十年代,那湾大队曾派出专业人员黄××、黄××、黄××、黄××管理该山场,证人黄×、黄××、颜××、黄××等人的证言佐证这一事实。2、1985年12月20日华石乡人民政府以华政发(1985)X号文《关于3恆垌组与那湾村委会林场、中板救与细村、细村X村等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再次明确盲塘山、芋蒙山的山林权属原告所有。3、1995年原告将所属的盲塘山承租给东泰公司,签订了《租用荒地合同书》并到防城区公证处办了公证书。4、1987年至1996年原告把盲塘山、芋蒙山的肉桂、八角等林木承包给黄××、黄××经营管理,签订了《八角林木承包合同书》。5、2005年第三人村民章某庚等人与原告承租芋蒙山林地,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6、从六十年代初起至2006年,原告经营管理盲塘山、芋蒙山长达四十年之久,第三人3恆垌组从未提出异议。三、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明显错误、违法。1、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处理本案错误,因为该项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所调查的事实无任何关联。2、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明显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3、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违反国家土地局(1995)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以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防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

2、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将争议林地权属为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

3、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证明华石乡政府将盲塘山、芋蒙山处理给原告所有;

4、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盲塘山承包给东泰公司并作了公证;

5、八角树林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1988年将芋蒙山的八角承包给黄××等人经营;

6、土地承租合同,证明原告在2005年将芋蒙山承包给章某庚等人经营;

7、华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盲塘山、芋蒙山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原告对盲塘山、芋蒙山长期经营、使用、收益;

8、山权证,证明第三人的盲塘山、芋蒙山在下半部分、已承包到户,上半部分的盲塘山、芋蒙山叫大队山属原告所有;

9、证人黄×、黄××、颜××、黄××的证词,证明原告对盲塘山、芋蒙山长期经营使用、收益;

10、桂发[1985]X号文,证明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依照桂发[1985]X号文而作出的;

11、防政发[1985]X号文,证明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依照防政发[1985]X号文而作出的;

12、那湾大队林场版图,证明标明争议的是那湾大队林场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经第三人申请,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经调解无效后,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依法裁定,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二、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争议的林地叫盲塘山、芋蒙山,四至范围分别为:芋蒙山:东至尺竹岭崎;南至独墩岭田边;西至大撇坜;北至灯盏窝岭顶过背仔岭顶过尺竹岭顶。面积324亩。盲塘山:东至小老虎岭顶;南至老虎卵;西至种姜嘴过尺竹岭顶;北至麻风岭顶。面积346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解放前,该山属3恆垌章某人祖山,解放初期仍属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当时山的上半部生长有大量的松木,山的下半部分生长有肉桂、八角、杉木、竹子、油茶等林木。1962年“四固定”期间政府将现争议的山岭确权给3恆垌生产队集体所有,并填写有《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册》,该登记册记载有盲塘山四至范围为:东至老虎岭;南至麻风岭;西至尺竹岭;北至于岭顶分水为界。芋蒙山的四至范围:东至东龙岭;南至灯盏窝;西至拉墩岭;北至麻老岭全与岭分水为界。该清册保存于防城区档案局。经组织当事双方现场勘察确认小老虎岭、老虎卵、种姜嘴、尺竹岭崎、尺竹岭、麻风岭、独墩岭、麻老岭、东龙岭、灯盏岭、背仔岭的位置表明:老虎岭、麻风岭、尺竹岭及北面山顶相连,其闭合范围包含盲塘山全部争议林地。东龙岭、灯盏窝,拉墩岭,麻老岭的岭顶相连的闭合范围包含芋蒙山全部争议林地。1964年原那湾大队召开那湾大队人民代表大会,以盲塘山、芋蒙山是地主山为由,决定将山上的松木划归大队管理,并组织采割松脂,山下半部分的肉桂、八角、油茶等林木仍有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1985年那湾村委会对争议山上的松木砍伐销售,3恆垌群众提出异议,引发权属纠纷,原华石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3恆垌与那湾村委会林场中板救与细林、细村X村等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村委会将两山松木砍伐后,没有进行造林,1995年11月2日,那湾村委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签订了《租用荒山地合同书》,将争议的盲塘山租给东泰公司经营,3恆垌群众再次提出异议,并多次到各级行政机关上访,2005年9月10日村委会又将芋蒙山出租给黄××经营,并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再次引发权属纠纷。被告认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必须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集体的山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维持下来。争议的山岭解放前属3恆垌组群众所有,解放初期仍属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1962年“四固定”期间政府已将二争议山确权给3恆垌组并填写有《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登记册》,登记册注明盲塘山、芋蒙山,四至范围包含争议林地,而且3恆垌组群众种植有松木、八角、肉桂、竹子、油茶等,第三人3恆垌组土地来源清楚,并持有权属书证,防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亦予认定。原那湾大队以该山林系地主山为由,强行将山上松木划归自己使用并长期占用争议林地,其行为是违反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章某二十一条“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的规定,原告仅对争议山上原属第三人的松木进行采脂和砍伐,未进行任何经营种植,不能视为长期经营管理,原华石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作出的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属越权行为,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权属主张是不成立的。三、原告华石镇X村民委员会起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原告对其主张的林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原告利用权力通过召开代表会的形式,强行将属于第三人集体的林地、林木划由自己经营管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当时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章某二十一条的规定,也被已生效的防城区人民法院(2007)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为不合法。(二)华石乡人民政府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已被已生效的防城区人民法院(2007)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为不合法。(三)政府组织当事双方对讼争的林地进行了现场勘界,确认争议范围、四至,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四)原告所谓的经营管理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原告是利用权力强行侵占第三人林地的,第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得不到处理,已成为历史遗留问题,在此期间的出租、承包等都是不合法的,而且合同中盲塘山租用45年,租金共13.5万元,平均每亩每年8.6元,芋蒙山324亩,租期20年,租金8000元,平均每亩每年1.2元。而1995年至2005年间山地的租金一般在20元每亩每年以上,明显是低于合理的价格,可见原告对不属于自己土地的践踏性出租。四、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3恆垌组述称:双方争议的山权属属其组所有的,被告将争议山确权给其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是充分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请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除了证据四至七、十三无异议之外,其余的证据都有异议,认为不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3恆垌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没有异议。第三人黄某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与原告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1)至(8)、(14)至(18)、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1)、(2)、(5)以及十一、(9)至(13)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3)、(4)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只能作为参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3恆垌组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黄某己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8、9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只能作为作为参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3恆垌组讼争的林地,第三人3恆垌组提供的1962年《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登记册》上虽然没有印章,但该清册保存于防城区档案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清册虽然存在有两个瑕疵,一是册上填写的面积少,实际面积多;二是东南西北方向有些不够相吻合。但所记载的各点山名称能闭合且将争议山包含在内,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3恆垌组发生纠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法作出处理。纠纷发生后,被告经依法收集、调查取证,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而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那湾村委会起诉认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3恆垌组认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关于华石镇X村X恆垌组与那湾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那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德伟

审判员黄某标

审判员陈润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树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