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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桃源县X镇莲花湖居委会、桃源县剧院宿舍居民家中,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抢劫作案二次,强奸作案一次,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54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入室抢劫两次,致1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强奸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3月17日,上诉人罗某某先后窜至桃源县X镇莲花湖居委会、桃源县剧院宿舍楼居民家中,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抢劫作案二次,强奸作案一次,劫得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541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罗某某窜至桃源县X镇X巷内,潜入李某某租住屋盗窃手机得逞后,被李某某发现,罗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李某某实施威胁,继续实施抢劫。共劫得步步高手机一部,盖白沙香烟5包,金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20元。尔后,罗某某用电线捆绑李某双手,脱掉李某衣服,对李某施奸淫1次。经鉴定,所劫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4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一名20多岁的男子在李某租住屋偷手机时被李某现,男子随即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李某准做声,还在李某上搜出20元钱,一枚戒指。后用手机充电器的电线捆住李某双手,强行与李某生性关系,随后逃离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桃源县公安局提取了被害人的短裤一条、现场地面上的斑迹一份。

(3)辨认笔录,证明桃源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30日9时主持被害人李某某对10张不同免冠正面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李某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为上诉人罗某某。

(4)湖南省公安厅公鉴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桃源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害人李某某短裤、现场地面可疑斑迹检材上检出的精斑系罗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17×1018以上。

(5)证人青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年轻男子(罗某某)3月13日左右分别到他们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宏达寄卖行变卖一枚黄金戒指、一部步步高手机的事实。杨某某收购的步步高手机被桃源县公安局追缴。

(6)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黄金饰品、香烟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赃物共计人民币2398元。

(7)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准备在漳江镇街上偷东西,走到莲花湖巷一栋三层楼房时,听到二楼一房间有手机放音乐,上楼发现房门打开,一个女人在楼角处洗衣服,就悄悄溜进房屋,关掉手机音乐,把手机装到上衣口袋,在房里找到5包盖白沙烟。洗衣女人回房看到罗某在房门后,罗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女人脖子上,威胁她不准喊。罗某了一枚戒指和20元钱。担心她追赶,就把她押到床上,用充电器电线捆住她的双手,脱掉她的裤子,站在床边强奸了她。

2、2009年3月17日21时许,上诉人罗某某窜至桃源县剧院宿舍院内,翻窗进入蔡某某家中,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将在家的蔡某红之女蔡某某打伤,劫得现金人民币22元,香烟9包。经鉴定,蔡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所劫财物及现金共计1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17日晚上8点多钟,蔡某人在家上网,一年轻男子突然从后面抱住蔡某拿刀架在蔡某脖子上,威胁交出钱,蔡某没有钱,男子就按住蔡某头朝墙上撞。男子在房里找到了一条精品白沙烟和几包芙蓉王烟。后来,男子把蔡某到厕所,脱掉蔡某衣服,威胁不准叫人,就跑了。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蔡某某多处头皮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4)辨认笔录,证明桃源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31日9时主持被害人蔡某某对10张不同免冠正面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蔡某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为上诉人罗某某。

(5)证人蔡某某、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晚上9点钟左右,蔡某某之女蔡某某一个人在家,一年轻男子入室抢劫,抢走了一条精品白沙和四五包芙蓉王香烟,蔡某某头部被撞伤了。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3月17日晚上9点多钟,一穿红色夹克衣的年轻男子在杜某营的浩浩商店卖了7包精品白沙和2包芙蓉王香烟,共计85元。

(7)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桃价认字第X号价格证明书,证明涉案精品白沙、芙蓉王香烟价值101元。

(8)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7日晚上8点多钟窜至桃源县剧院宿舍楼后面,爬窗户进入二楼一房间,发现一女的在房间上网,就悄悄在客厅找东西,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随后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进房内,把刀架到女的脖子上,威胁她交钱,发现是个女孩,她说没有钱,还反抗,拿起随身携带的钳子把她头部打出了血。后在另一间房找到20元钱,在电脑房找到2包芙蓉王和7包精品白沙烟。为了防止她追赶,把她押到厕所,脱掉她的衣服,喝令她不要动。回到电脑房又找到了二个一元的硬币。后拿烟到桃源县林业局对面的一个商店卖了85元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上诉人罗某某还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罗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罗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抢劫二次,且致一人轻微伤;2、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强奸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其后继续对其实施抢劫,后用电线捆绑李某双手,脱掉李某衣服,强行对李某某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能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关于主观上没有强奸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胡志勇

审判员樊希旦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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