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本县X镇鲤鱼井大道。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江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认定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未交2007年度的水资源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第X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政府令第X号《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作出对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处罚决定:责令其,1、在2008年8月10日前到指定银行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x元,并从2008年4月5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2、对拖欠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处以应缴水资源费四倍共计x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实体处罚适当。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逾期75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加处罚款x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作出的江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在2008年8月10日前到指定银行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x元,并从2008年4月5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2、对拖欠水资源费处以应缴水资源费四倍共计x元的罚款,加处罚款x元。
二、限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在2009年8月3日前,自动履行江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受理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负担。
审判长蒋建山
审判员颜艳君
审判员詹先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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