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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10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童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某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10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03)渑民一初字第1118-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铁10标项目部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铁10标项目部不服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三民终字第X号及(2003)渑民一初字第1118-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铁10标项目部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5日我与被告订立石料采购合同和运输合同,合同生效后,我按合同积极履行,被告至今欠我货款11万元,同年又购我煤灰价值2万余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不予给付。诉讼中,原告增加被告恶意逃债拖欠其2003年8月5日至10日的运料款17万元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两次拖欠30万元的货款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10标项目部辩称,原告董某某拿自己开具的x.35元石料款发票说答辩人已付30万元,下欠x.35元,纯属捏造。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2003年8月13日的货款x.4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1、200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石料采购合同及运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2003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的石子、石粉、煤灰价值x.25元票据一份。3、2003年8月10日薛丙和收到煤灰,价值x.8元的票据一份;4、2003年8月13日张振发给原告开的运料车票x.4元的收据一份;5、调查马光俊、王某山笔录两份;6、胡三木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3张;2、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3张;3、城市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5张,以上票据日期从2003年5月22日至9月11日;4、2003年12月9日关于出具有关帐目和收据的函。中铁10标项目部答复,8月以前帐目已由铁道部第十一公安处立案侦察初期调走,9-10月帐目已由项目部送至公司机关进行工程结束前的决算和工程变更索赔立项准备,8月23日至8月27日期间,我方与董某某所发生的交易收据,经查,并不存在;5、2003年8月11日、8月1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6、2003年8月13日工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7、2003年8月2日商业发票、汪海新收款壹万零贰佰元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8、中铁10标项目部工作人员出据的证明,进料统计复印件七份;9、2003年9月10日工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10、汪海新的调查笔录;11、(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有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2003年9月9日至9月11日现金支票复印件三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石料采购合同。约定1、石料名称和规格(1)1-3cm碎石;(2)石粉2:质量标准(1)1-3cm碎石,石质为石灰岩,不得含有泥块和杂物,有机物含量小于2%,筛分按JTJ---057—94标准检查符合1-3标准;(2)石粉:不得含有结团现象和土块,含泥量小于3%;3、供货数量与方式:供方以需方《供货通知单》的时间、数量、品种、规格为依据供料,日供货量必须满足需方施工需要,需方在工程标段内的拌合站指定地点检方验收;4、验收方法:需方现场收料人员对供货车辆量方确认后卸车,并开具收货单据。质量未达到第二条标准要求的石料,需方将不予量方和收货。质量方面出现争议,以试验数据为准;5、价格与结算(1)价格:1-3碎石38元/m3,石粉38元/m3,该价格包含了材料的石料场采购、运输、管理等全部费用。(2)每种材料供应贰仟立方米,需方向供方结算一次并按价款的85%付款,余款待需方工程竣工验交后结清;6、供方供应石料不能满足需方质量要求的,需方有权停止进货或者拒收,并可选择其他合格供货人,供方不得有异议;7、供方不能满足需方施工进度对石料需求,需方将选择其他合格供货人,供方不得有异议;8、供方自行承担交通运输的全部责任和供应石料的一切民事协调工作。同日双方又签订运输合同,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1运输材料名称:1-3cm碎石石粉;2、运输起止位置从陕县王某寨石料场到甲方施工现场k809处拌合场或其它指定材料接收地;3、甲、乙方责任范围,甲方负责在材料产地料厂的装车和量方;乙方负责从料厂到甲方料场的运输,包括起止料场和公路运输,并将材料卸在甲方料场的指定位置;4、结算方式:甲方凭经甲方拌合场人员复验签字的材料供货单回联向乙方结算,结算单价为15元/m3。甲方以运到目的地并复验签字的收货数量和结算单价进行结算,运输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司机在起止料场,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配合量方,运输中保证所运材料运输损耗在5%以内。如出现1方以上的亏方,每一次罚款1000元;6、乙方负责交通运输责任和运料一切民事协调工作。合同签定后,原、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从2003年8月5日至8月10日给被告供料298车3035.8m3,单价38元/m3,计价x.4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料结算收据一份;至2003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3995.1m3,单价34.5元/m3,石粉7001.4m3,单价38元/m3,煤灰x,单价12.8元/m3,合计折价x.3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票据一份。以上二项原告共给被告供货合款x.75元,2003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分三次付给原告30万元,仍下欠原告货款x.7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称已全部付清,不能再次支付,原告便诉求被告给付x.75元及滞纳金。

另查明,中铁10标项目部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段时成立的临时机构,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所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和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董某某持有2003年8月27日工业发票,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x.35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纯属捏造,但被告缺乏相关证据,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同时原告领取其他款项时亦向被告开具结算票据,该发票应予确认。被告称已经支付的30万元是代付另外的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提交有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材料,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材料反映的内容与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的领款用途又不一致,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董某某持有2003年8月13日运料结算收据,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x.4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已付清,但其提供的票号为x工业发票与票号为x收据显示的数字x.40元不能证明是一回事,同时2003年8月24日转帐支票显示的数额x.9元与x工业发票数额x.9元也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董某某2003年8月24日领取的x.9元包括2003年8月13日运料款x.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中铁10标项目部是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段时成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债务应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石料款x.7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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