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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马某乙因家庭纠纷到原被告父亲的住处,先是撕扯弟媳的头发,并用铁条对弟媳殴打,之后用电流互感器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足外伤拇趾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44.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于法无据,理应依法驳回起诉:1.我根本没有伤及原告,案发当时,原告和三弟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我到现场制止,原告不但没罢手反而恶言侮辱我,我气愤之极拾起小互感器从三楼向二楼的原告左侧扔去,砸在屋墙上,至今还有明显的痕迹,当时原告一跑到屋里,是根本砸不到原告的,更不可能砸住原告脚趾。此事在派出所处理时,民警劝导我为了息事宁人,我亲侄交了300元,并说你签个名,到此为止。派出所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和马某伟打马某伟是在自家的二楼和三楼之间的铁门处,原告恶狠狠的踢马某伟反而踢到铁门上,造成原告脚趾受伤,我当时还没到现场,根本与我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另外,原告在此次家庭矛盾冲突中,大打出手,恶言恶语,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R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3.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各二份;4.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5.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6.马某和范某证明材料一份;7.马某证明材料一份;8.李某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兰某的证明材料一份;2.上官某证明材料一份;3.马某证明材料一份;4.张某证明材料一份;5.照片四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马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马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3.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7.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雷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乙系同胞兄弟,其弟兄五个,老大马某乙,老二马某甲,老三马某伟,老四马某伟,老五马某伟,老六马某锋。马某伟、马某伟和马某伟同住在渑池县X镇X街其父马某甲院里。2009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老五兄弟马某伟和老三兄弟马某伟、老四兄弟马某峰院子里因接水管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乙也先后参与其中,厮打中,被告马某乙用电流互感器将原告马某甲右脚砸伤,原告当天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又足外伤并拇趾远节骨折,2.腰部外伤。同年11月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84.6元。诉前原告马某甲自行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马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0年8月4日,被告马某乙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0年9月16日,被告马某乙认为没有致伤物鉴定,不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纠纷,本应协商妥善处理,但是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理性的态度,以致双方矛盾升级并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厮打中被告马某乙将原告马某甲砸伤,这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打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1元的60%即x.4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4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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