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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将其人民后街X路北门面房两间租给我开办商店使用,合同约定“每月房租2000元,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即三年),提前二个月交清下年房租等事宜。”2009年3月28日我和邻居张爱红一块去给被告交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房租x元,被告以房屋改造为由拒收房租,并承诺赔偿我损失x元,我不同意。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组织数人到我商店多次闹事,使我商店无法正常营业,致使数万元季节货物无法正常销售,造成我日均损失收入300元。我当初接该店的转让费x元、装修费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应提前二个月交清下年房租,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以生意不好为由一拖再拖,无奈答辩人只得依法提前解除合同,可原告既不腾房也不交房租。其次,原告所谓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求支付商店费用(日均收入300元、转让费3.5万元、装修费2万元)5.5万元根本站不住脚,日均300元,由于我和其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属于非法占房,其所谓经营损失一切自负;转让费3.5万元与我无关,是原告和转让人之间的事,我也不知道,更没收过原告的钱;装修费2万元是原告自己装修的我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事先或事后征求我的意见。另外,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房子产权人是贺某某,被告李某乙只是接受其母的委托,受托办事,李某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曹某、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3.渑池县公安局110报警情况登记表二份;4.郭某收条一份;5.张某收条一张;6.原告的销售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协议;2.李某、李某、张某、马某、李某、贺某证明各一份;3.公证书一份;4.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渑池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6.渑池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各二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贺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贺某某)将其位于渑池县X街X路北门面房两间租赁给乙方(原告张某某)使用,租期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房租每月2000元,甲方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期间,房租随行就市,乙方需保持房屋结构不受损害,房租需提前二个月交清。甲方房屋如需改造,乙方须同意,改造期间甲方把乙方的费用让除,改造后乙方可继续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2009年6月23日,被告贺某某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房租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租房协议,并经过渑池县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后被告贺某某多次要求原告腾房,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求被告贺某某、李某乙赔偿其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虽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房租,但被告应通知原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交纳,被告贺某某仅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不妥。原告在租房期间对该房屋装修投资较大,租房合同还有一年尚未期满,况且在租房后期,双方因租房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也造成一定影响,被告贺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适当赔偿。被告李某乙不是房屋所有人,和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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