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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犯盗窃罪、出售假币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新(另案处理)到汝阳县X乡X村一废弃的空院内,将一头耕牛盗走。在将该耕牛牵出空院大门后,王某新当场被抓获。谢某某、张某某逃跑。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耕牛系2010年2月23日晚伊川县X乡X村张XX家被盗的耕牛。经鉴定,该牛价值3850元。

2、200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偃师市X村,将肖XX家三头母牛盗走,牛卖掉后得赃款8000元,七人分配。经鉴定,该三头母牛价值x元、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到嵩县X村,将广XX家牛屋门锁撬开,盗走三头耕牛。将耕牛装车拉走期间被人发现追赶,张某某等人将盗窃的三头耕牛推下车逃跑。经鉴定,该三头耕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新、罪犯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汪XX证言,被害人张XX、张长X、肖XX、广XX陈述,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关于抓获王某新经过的证明,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汝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罪犯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孟津县人民法院、本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达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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