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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因与被告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693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男,77岁。

原告夏某某,女,81岁。

被告宋某乙,女,57岁。

被告宋某丙,男,43岁。

原告宋某甲、夏某某因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日向分别向被告宋某乙、宋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夏某某诉称,两原告于1949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儿一女。2001年大儿子宋某福因病去逝后原告夏某某的生活费由儿子宋某丙承担,其每年支付1200元。原告宋某甲的生活费由女儿宋某乙和大儿媳妇李××共同承担。其女儿宋某乙每年支付500元,大儿媳妇每年支付500元。但从2009年年初开始女儿宋某乙便对宋某甲不管不问,生活费更是分文不付。两原告已年迈体衰,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需要子女的赡养和照顾,现物价上涨,消费增加,两原告又都身患疾病,每月不足100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能维持生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每月各承担两原告生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其无任何收入,要求回老家获嘉县X街村耕种父母的二亩二分地以尽赡养义务。

被告宋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增加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

根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承担生活费2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年龄状况;2、五号院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现在生活较贫困,无生活来源。

被告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1、因为其不认识字,无法质证。不知道父母的年龄,但知道其母亲属龙、父亲属猴。其母亲比父亲大四岁;2、对证据2有异议,其父母生活有来源,二原告在老家有二亩二分地。

被告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不是事实,在老家有二亩二分地,地包出去后每年收交400元,另外其每年给父母有生活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宋××证明一份,宋××系其三叔,证明二原告分家未分给宋某乙任何财产;2、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在农村参加有新农合,其父母有病国家可以报销一部分费用;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的地每年租金每亩为300元;4、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工作无收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对证据2无异议,2009年刚办的新农合;3、对证据3有异议,承包给宋××的地每年每亩为200元;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某乙即便无工作不能免除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无异议。系1989年达成的协议,协议在哪儿其不知道。2002年之前是其和大哥宋××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2002年以后按社区协议执行;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系宋××支付的承包金,村委会不知道情况;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宋某乙无固定工作。

被告宋某丙围绕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二原告并非无生活来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宋某乙应尽的赡养义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每亩地收取多少承包金系二原告与宋××所约定,获嘉县X街X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于1949年结婚,共生育两儿一女。2001年二原告的大儿子宋××因病去逝。宋××去逝前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一直由宋××和宋某丙负责。2002年经五号院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调解,二原告与二被告及宋××的妻子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宋某丙每年支付原告夏某某生活费1200元,被告宋某乙和李爱玲各支付原告宋某甲生活费500元。被告宋某乙从2009年起不再支付原告宋某甲生活费500元,因此引起诉讼。经查明,二原告在老家获嘉县X街村有二亩二分地并承包给他人耕种,每年收取400元承包费。被告宋某乙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依靠其丈夫工资生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某丙同意每年承担二原告生活费24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子女所尽义务应与其经济收入状况相当。因被告宋某乙无收入,靠其丈夫收入生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每年支付生活费2400元偏高,被告宋某乙在其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认为原约定宋某乙每年承担原告宋某甲500元生活费较低,调整为被告宋某乙每年承担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宋某丙同意每年承担二原告生活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从2009年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于每年9月底前支付。

二、被告宋某丙从2009年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400元,于每年9月底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待执行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刘城韬

审判员林素花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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