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窦XX及其诉讼代理人窦XX,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辉县X乡与卫辉市交界处,用菜刀将驾驶货车经过的窦XX左胳膊砍伤,属轻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郭XX、李X、段XX、郭XX等人一起喝酒后,郭某某提出到辉县X乡与卫辉市交界处找其朋友柴X,当郭某某发现柴X的同伴时即伙同郭XX等人去追柴X的同伴,因没追上,郭某某返回寻找柴X,此时因路窄堵车,被害人窦XX驾驶货车停在路上,郭某某即用其携带的菜刀将窦XX伸在车窗处的左胳膊砍伤,属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窦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卫辉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2、证人段XX证言,当晚其与郭某某等人喝酒后,郭某某让去XX乡X庄接一女孩,到X庄村口见和那女孩一起来的还有一男的,郭某某让打那男的但没追上,返回后路上堵车,郭某某以为女孩坐货车上了,就拿菜刀砍车门,并通过车窗砍一位司机一刀。3、证人郭XX证言,其与郭某某等人喝酒后,郭某某让其骑车带他回家一趟,然后又到界牌沟桥头,郭某某拿菜刀去追一个女孩和两个男的没追上,返回来路窄堵车,郭某某发酒疯拿菜刀砍一位司机胳膊一刀。4、证人郭XX证言,其从外地回来当晚与郭某某等人喝酒,酒后郭某某回家拿一把菜刀并到桥头追一个女孩和两个男的,没追上,回来后发酒疯朝堵车的一位司机胳膊砍了一刀。5、证人李X证言,当晚其与郭某某等人喝酒后,郭某某说有人同他弄事并回家拿一把菜刀,到界牌沟后郭某某发酒疯骂堵车的司机快走并拿菜刀砍车门,其与段XX等人将菜刀夺过扔了。6、证人石XX证言,2008年10月11日晚上8点多,卫辉与张村X路窄堵车,其看见一个年轻人拿一把菜刀走到车跟拍车门,后知道前面一个姓窦的人被砍伤。7、证人柴X证言,当晚其与朋友张XX到X庄找马XX玩,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村口,结果郭某某掂把菜刀去追张XX和马XX,返回后将一个货车司机的胳膊砍伤。8、证人马XX证言,当晚其和张XX送柴X到村口时,有个年轻人好像喝多了,一边骂一边追赶自己的事实。9、证人张XX证言,当晚郭某某酒后到X庄找柴X时拿菜刀追赶其和马XX的事实。10、被害人窦XX陈述,当晚8点多,其开车路过卫辉与张村X路窄堵车,一个人用刀砍其左胳膊一刀。1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当晚其与郭XX等人喝酒后因不满其女朋友柴X到X村玩而去找柴X,发现柴X旁边还有一男孩,后其到家拿一菜刀又去找那男孩但没找到,后不知怎么砍了一个司机一刀。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卫辉市XXX镇XX村委会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人母亲属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
公诉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系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持刀砍伤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以上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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