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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区那良镇那垌村委会诉广西农垦国有荣光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家文,系防城区X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广西农垦国有荣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农垦国有荣光农场法律顾问。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垌村委会)诉被告广西农垦国有荣光农场(以下简称荣光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彬担任记录。除被告荣光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那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文、被告荣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垌村委会诉称: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荣光农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辖的百高垌组的土地43亩出租给被告种植甘蔗,租期为9年,并约定先前的2年每亩租金80元,第三年起每亩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前2年的租金,第三年起至今的租金分文不交,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2年7个月的租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所属百高垌组的4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荣光农场种植甘蔗,并约定明确的合同条款。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那垌村委会主任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荣光农场答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支付了2年的租金是事实。但由于被告后来资金紧缺无法继续经营,所以在2007年底通知原告收回土地,并告知原告在3个月内提出要求补偿项目及数额。几年来,原告并不提出任何要求,并且有很多村民已在出租的土地上种植了各种作物。被告认为,从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告知原告后,该土地的使用价值从来没有丧失(没有丢荒),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追偿租金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2张),用以证实被告不经营后,原告所属的村民已在所出租的土地上种植了各种作物,使原有土地不失价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12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所照的只是四户人种植的作物(其中1户不是原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他大部分土地一直丢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诉称被告已于2007年底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及告知相关事宜。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23日,原告那垌村委会与被告荣光农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的百高垌组的位于那垌村水井坜、五斗种、瓦窑田等地的4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荣光农场种植甘蔗,并约定前两年租金为每年每亩80元,第三年起每年每亩100元,租期为9年。缴纳租金的方式是每年的3月1日前缴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即2006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止的租金)。被告从2008年起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经营,所以,所租的土地部分被原告所属的几户农户种植物。被告也一直不缴租金至今,期间,原告也不提出解除合同及追缴租金。2010年7月9日,原告那垌村委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那垌村委会与被告荣光农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其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本应支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即原告主张追偿租金的权利应在2009年3月1日之后1年内行使,否则就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且拒绝支付迟延租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那垌村委会与被告荣光农场解除所签订的《土地租金合同》;

二、驳回原告那垌村委会要求被告荣光农场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即86元,由原告那垌村委会承担36元,被告荣光农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凌聪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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