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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刑初字第162-1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山刑初字第162-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08年6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二旦,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08年6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2007年4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08年6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还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伙同冯继明(已判刑)、宋鹏飞(另案处理)、栗春辉(另案处理)、逯少坤(另案处理)、贾超(另案处理)、王亮(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墙南大队部后边马路上将被害人杨保平的打井器钻头盗走。经鉴定,该钻头价值1430元。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杨保平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杨保平经济损失2000元。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杨保平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份一天其打井器钻头被盗。

2、同案犯冯继明、宋鹏飞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三被告人盗窃打井器钻头的事实。

3、五份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在墙南村盗窃打井器钻头的事实。

4、同案犯冯继明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伙同三被告人盗窃打井器钻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6、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7、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前科的事实。

8、山阳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实宋鹏飞在逃。

9、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打井器钻头价值1430元。

10、山阳公安分局证明证实冯继明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逃。

11、恩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缓刑考验期,未服从监管,擅自离开居所地到外地。

12、焦新芳证明证实李某退赔被害人杨保平经济损失1500元。

13、杨保平证明证实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杨保平经济损失2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且三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翟卫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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