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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QQ网上聊天认识了甘肃省静宁县石铺中学的教师李某某,谎称自己叫付某,是现役军人,想与该李某对象,2010年3月20日中午,二人在兰州市城关区“汇丰杂粮食府”的饭馆吃饭时,付某某趁李某某上厕所之际,把其装有数码相机、手机和1250余元现金的小包窃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数码相机和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0年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通过QQ网上聊天认识了兰州市安宁区华联超市的导购岳某某。谎称自己叫付某,是现役军人,想与该岳某对象,进而取得该岳某信任,4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安宁华联超市,付某某以借该岳某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该岳某一部价值450诺基亚手机后逃离,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2010年2月底,被告人付某某在去西安的火车上认识了受害人晁某某,谎称自己叫付某,取得了该晁某信任,2010年4月15日,付某某以为母亲看病为借口向该晁某某骗取2000元现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市场一名为“你型我塑”的理发店内认识了受害人王某谎称自己叫付某,是一名厨师,想与其谈对象,进而取得了王某信任。2010年4月底,付某某骗该王某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到5月2日,付某某分数次骗得该王某的1200元现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通过QQ网上聊天认识了受害人许某,谎称自己叫付某,是现役军人,想与该许某对象,进而取得该许某信任,5月12日至5月19日,付某某在榆中县X镇X村该许某营的精品店中骗该许某其发生性关系,并分两次骗得该许某6000元现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6、2010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天水籍受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军人,是现役军人,想与该张谈对象,进而取得该张的信任,5月下旬,付某某在天水市火车站虹桥宾馆309房骗该张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害人李某某、岳某某、晁某某、王某、许某某陈某,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损害军人的形象和声誉,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付某某的量刑幅度为:盗窃罪建议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诈骗罪建议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建议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确保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金荣

审判员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邴健锋

二O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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