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黑阿布,男,1980年1月出生(以上为自报身份情况)。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8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09年1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斯么措扎,女,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为自报身份情况)。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8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09年1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翻译人拉木史拉,男,X年X月X日生。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阿布、吉斯么措扎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阿布,吉斯么措扎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翻译人拉木史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黑阿布经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确定由马黑阿布卖给王某某一名童婴。马黑阿布在四川省西昌市附近地区拐来一名女婴,2008年12月4日10时许,马黑阿布伙同被告人吉斯么措扎,先从四川乘火车来到郑州,后又从郑州乘坐长途汽车前往濮阳,途中吉斯么措扎明知为所贩卖的女婴仍帮助马黑阿布携带,后二人到达濮阳市长途汽车站,在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黑阿布,吉斯么措扎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黑阿布辩称孩子是其亲生的,不是拐来的;被告人吉斯么措扎辩称其是被马黑阿布骗来的,不知道马黑阿布是要去卖孩子;被告人吉斯么措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斯么措扎犯拐卖儿童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黑阿布经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确定由马黑阿布卖给王某某一名童婴。马黑阿布在四川省西昌市附近地区拐来一名女婴,2008年12月4日10时许,马黑阿布伙同被告人吉斯么措扎,先从四川乘火车来到郑州,后又从郑州乘坐长途汽车前往濮阳,途中吉斯么措扎明知为所贩卖的女婴仍帮助马黑阿布携带,后二人到达濮阳市长途汽车站,在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黑阿布、吉斯么措扎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亲缘关系鉴定结论书;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5、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阿布、吉斯么措扎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马黑阿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斯么措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黑阿布、吉斯么措扎犯拐卖儿童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黑阿布,吉斯么措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黑阿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吉斯么措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黑阿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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