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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诈骗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秀刑初字第93号

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经营本市X区城北百货经营部,居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至1997年2月,被告人章某在经营本市X区城北百货经营部期间,以零星提货月结账、届期用现金或所押的转账支票付款的虚假承诺和先付小额货款方法,分别骗取本市百货纺织品批发公司百货批发站和鞋帽批发站信任,14次从百货批发站骗取热水瓶胆、高压锅等商品,价值(略).15元;7次从鞋帽批发站骗取解放鞋、防臭鞋等商品,价值(略).31元。1997年2月25日,被告人章某与两批发站签订还款协议未履行。同年3月被告人章某外逃直至1999年被抓获。

为证实被告人章某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公诉人举证如下:

1.本市纺织品批发公司报案报告证实: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章某欠百货批发站货款金额(略).15元,拖欠鞋帽批发站货款金额(略).31元。1997年2月百货站、鞋帽站分别与章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章某突然失踪。章某的所为,是有计划、有步骤的诈骗,如1997年1月13日上午,章某在百货站以4.35元/只购进热水瓶胆,当天下午即以4元/只卖给他人(货款被章某走);

2.百货批发站情况报告证实:1996年10月14日,章某进货时拿一份农行嘉北信用社转账支票讲支票放在你们出纳台,我零星进货,付款时合并结账(进货4651.17元,支票结算兑现时,章某无现金,此货款经催讨至同年12月3日才付)。1996年12月6日始至1997年2月3日,这期间,章14次进货,货款金额(略).15元,1996年12月28日章某现金5000元;1997年1月10日章某一份嘉北信用社转账支票给百货站,同月23日兑现支票查核账户无款系空头支票,经催讨,章某同月25日付现金6500元。1997年2月25日,章某资金困难,签订了还款协议。1997年1月13日,章某百货站进热水瓶胆每只4.35元(计5640只),却以每只4元的价格给本市纺织品批发公司日用工业品批发站(计250箱,3000只);

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略))证实:被告人章某1997年1月10日抵押于百货站的空头支票(兑现时日1997年1月23日账户存款119.26元);

4.还款协议及说明证实:1997年2月25日被告人章某与百货批发站签订了分期归还货款(略).15元未实际履行;

5.百货纺织品批发公司日用工业品批发站证明证实:1997年1月13日下午章某以4元/只单价将3000只(250箱)热水瓶胆转让货款扣除原欠款2836.85元外,同月14日余款9163.15元给付了被告人章某;

6.增值税发票((略))证实:被告人章某低价销售3000只热水瓶胆于日用工业品批发站后,于1997年1月14日开具发票于日用工业品站;

7.百货批发站进账单和现金交款单分别证实:被告人章某先后于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月25日交付5000元和6500元现金;

8.购货凭证证实:被告人章某14次在百货站骗取的商品及价值;

9.鞋帽批发站报案报告证实:章某1996年10月进货,放转账支票抵押。累计七笔欠款金额达(略).31元。1997年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后未见章某履约付款;

10.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略))证实:被告人章某1996年10月抵押于鞋帽站的嘉兴市X区城北百货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某章某私章某章某空白支票系空头支票;

11.还款协议证实:1997年2月25日被告人章某与鞋帽批发站签订分期归还货款(略).31元实未履行;

12.购货凭证证实:被告人章某7次在鞋帽站骗取的商品及价值;

13.企业(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实:嘉兴市X区城北百货经营部系村办集体经济性质,1994年11月4日经嘉北工业公司同意,由唐海祥承包经营,原法人代表汤泉力更改为唐海祥,呈报秀城区工商局;

14.企业法人1994、1995年检报告书分别证实:嘉兴市X区城北百货经营部法定代表为唐海祥;

15.协议书证实:1996年9月25日城北百货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唐海祥与被告人章某签订的转经营的协议仅是双方私下协议;

16.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1996年10月9日,城北百货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由唐海祥申请变更为章某未经工商部门同意注册;

17.城北百货经营部银行分户账证实:经营部在嘉北信用社账户上(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无力支付被告人章某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间向百货站、鞋帽站所进货的金额从另一个方面证实了被告人章某用于抵押的支票系空头支票;

18.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8月28日晚10时左右,公安干警在旅馆住宿人员登记簿上比对时,发现追逃对象章某在本市星辰宾馆509房登记住宿,经查,其弟章某龙在内,经盘问得知章某在其原岳父家,公安干警赶赴将章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支付小额货款和空头转账支票抵押的方法,骗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12条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曾作过供述,在法庭审理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定性属于经济合同诈骗;2.是城北百货经营部单位犯罪;3.本案适用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第30条、第31条;4.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章某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章某印刷的空白的《关于债某债某清理函》、被告人章某拟稿并签字的债某债某《协议书》、被告人章某1996年3月7日在新塍饮服商店调剂分店《关于前后承包人债某、债某、货物库存及其他资产的协议见证书》、城北百货经营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以证明被告人章某无罪证据。

经审理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空头支票作抵押(或付小额货款)方法,骗取(略).46元商品的事实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经法庭调查,并经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章某当庭质证、辨证,证明无误,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支付方式(空头支票抵押)和付小额货款的蒙骗手段,骗取价值(略).46元商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与百货批发站、鞋帽批发站没有签订过经济合同,被告人章某是以虚假和蒙骗的方法骗取财物,这异于发生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侵犯国家对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双重客体的经济合同诈骗;被告人章某未经法律程序或单位章某规定为负责人,无权代表经营部,他虽然以经营部名义行骗,但全是他个人所为,且骗取的商品全由被告人章某支配,直至挥霍或散落,未给经营部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章某行骗的行为与经营部无涉;被告人章某住宿登记处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公安人员赶赴抓捕,却发现其弟在登记的住处,经盘问,随之在被告人章某原岳父家将被告人章某抓获,其间,被告人章某弟同随。这与“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自首规定有悖;被告人章某在短短的3个月内,行骗21次之多,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足见被告人章某主观恶性较深。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印证不了辩护意见,却证实了:一、被告人章某企图以经济纠纷的债某债某来掩盖其所为的诈骗行为;二、被告人章某不具备城北百货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身份;三、被告人章某在新塍调剂分店的作为与本案无涉。据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举证于本案性质不符,于本案无涉的依法不予采用。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集体财产不遭侵害,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12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9年8月29日始至200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略).15元于本市百货纺织品批发公司百货批发站;退赔(略).31元于本市百货纺织品批发公司鞋帽批发站。(履行期为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有庚

人民陪审员周雪瑛

人民陪审员胡世喜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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