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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等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程度,户(略):甘肃省嘉峪关市X路X街区X号楼X单元X号,住(略),系兰州长虹益民水科技公司司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程度,户(略):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在给榆中钢厂送纯净水期间,趁钢厂焦化分厂中午无人看管之际,分七次盗窃该厂价值5733.22元的废旧钢铁2100公斤。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四次盗窃价值4546.92元的废旧钢铁1650公斤。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价值x.14元的3750公斤废旧钢铁收购,销售后从中获利8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再次盗窃榆中钢厂价值1892.10元的680公斤废旧钢铁时被当场抓获,扣押的680公斤废旧钢铁已发还榆中钢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赵艳平退赔损失1万元,已发还榆中钢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及领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姚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廉价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张某某已退赔损失x元,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幅度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金荣

审判员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邴健峰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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