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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景泰县人,现住(略)。2003年11月至2005年9月任酒钢榆钢公司检修作业区首席作业长、生产控制中心主任,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任酒钢榆钢公司经理助理、检修作业区首席作业长,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任酒钢榆钢公司副经理(副调研员),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在(略),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任酒钢榆钢公司副经理(副调研员),2009年6月任甘肃省张掖市建设局挂职(副局长),系兰州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刘某,甘肃吉庆(略)事务所(略)。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榆钢公司担任经理助理、副经理期间,利用给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榆钢公司废钢渣筛选回收安排生产计划、协调该公司劳务服务工作等,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生产主管乜河深所送现金6.5万元。

二、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榆钢公司经理助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向维修、检修该公司设备的企业共收取现金22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08年间,分别收取原十三冶公司兰州项目部经理刘某荣、经理刘某刚及书记彭殿营各3万元,共计9万元。

2、2006年至2007年,收取甘肃龙泰矿建有限公司兰州经理助理李某丙2万元。

3、2007年至2008年,收取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榆钢项目部经理安军2万元。

4、2007年初,收取原白银城建公司(检修8队)经理彭晓峰5万元,白银城建公司现更名为甘肃华冶矿建有限公司。

5、2007年至2008年,收取嘉峪关市万维检修公司经理张铁明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赃款3万元。

为佐证以上控诉,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2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我院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承认收取现金28.5万元,但认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1)2007年5月—2008年5月自己没有在榆钢任职,(2)乜河深的5万元属于借款,当时要打条子,他没让打,后来他调走了,没法联系。(3)后面收的钱大多属于人情,收钱后陆续还了人情。(4)彭晓峰的5万元,自己与其有亲戚关系以前就认识,为他房子的事他弟弟工作的事帮过忙,本来之间就有经济往来。

辩护人张某乙、刘某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被告人收受现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1、从法律规定角度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在与他人经济及个人交往过程中,有过借款及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收受了一些人员及亲朋的个人财物,不能笼统地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单位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实施过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2、从证据角度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纵观全案,控方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供述、行贿人的证言、有关合同书、单位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受贿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期间,但从甘肃省建设厅的任职文件看,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略)工作,不具备利用在榆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从合同上亦看不出被告人利用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从行贿人的证言看,乜河深所述6.5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是作为借款要求打借条,对此乜河深也有同样的叙述,对此5万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对于乜河深所送另外1万元属其单位资金还是个人钱财,证据不足。对于控方指控的其余五笔受贿金额,行贿人的证言均表示是其个人财物,是人情往来,故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单位利益之间无必然的联系。公诉机关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3、从量刑角度讲,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坦白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属自首,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对社会贡献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11月——2005年9月任酒钢榆钢公司检修作业区首席作业长、生产控制中心主任,2005年9月——2007年1月任酒钢榆钢公司经理助理、检修作业区首席作业长,2007年1月——2007年5月任酒钢榆钢公司副经理(副调研员),2007年5月——2008年5月在(略),2008年5月——2009年6月任酒钢榆钢公司副经理(副调研员),2009年6月任甘肃省张掖市建设局副局长(挂职)。

一、2006年下半年,当时张某甲任榆钢公司经理助理,因平时对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工作关照,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主管乜河深送被告人张某甲现金x元,在张某甲办公室收受。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略)期间,乜河深到被告人张某甲在榆钢的办公室,对张讲:现在榆钢都进行车改了,不再配车了,你平时外出也没有车不方便,当即就拿出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让张买辆车。被告人张某甲当时要打条子算是借款,乜河深说不用了,被告人张某甲便将该款收受。

二、1、在榆钢搞检修设备工程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榆钢检修项目部负责人安军,基于为了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工作的支持,和人情世故,于07年下半年在张某甲榆钢的办公室给了其x元现金;08年初也在张某甲榆钢的办公室给了张某甲x元。此间被告人张某甲(略)。

2、嘉峪关市万维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驻榆钢公司经理张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在榆钢公司承担设备检修劳务输出,基于为了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工作的支持,和人情世故,用自己挣的钱,于2007年冬季快过年时,在榆钢公司张某甲办公室给张x元(此间被告人张某甲(略)),让张某甲自己买东西。2008年冬季在榆钢公司张某甲宿舍给其x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以上4万元收受。

3、十三冶公司榆钢项目部刘某刚,基于其公司在榆钢工作区检修设备时,榆钢给其公司少罚些款,平时让他多关照些,用自己的奖金(包括公司给的业务费),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张某甲的办公室给张某甲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受。

4、十三冶公司榆钢项目部的彭殿营,因为被告人张某甲是榆钢的副经理,分管设备维护这块,用自己的钱于2008年底,到张某甲在榆钢的办公室给了其x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受。

5、十三冶公司榆钢项目部的刘某荣,为了榆钢公司对其公司检修设备的工作少考核些、少罚款,因张某甲负责分管,用公司给其的业务经费和招待费用。于2006年上半年,在张某甲办公室给张某甲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受。

6、甘肃省城建总公司白银分公司的彭晓峰在榆钢搞设备维护、安装等工作。因为张某甲是榆钢的副经理,分管设备,彭晓峰为感谢张某甲对其工作的关心支持用自己的钱于2007年初,去张某甲榆钢宿舍给张送了x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收受。

7、甘肃榆中龙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李某丙,在榆钢从事生白云石加工业务,因平时和张关系好,加之张是榆钢的领导,便于2006年下半年在张某甲榆钢的宿舍给了其x元,2007年上半年也是在榆钢张某甲的宿舍给了其x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酒钢集团榆中钢铁公司是由酒钢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2、证明及张某甲的简介证实:张某甲挂职前为副调研员,2003年11月——2005年9月任酒钢榆钢公司检修作业区首席作业长,生产控制中心主任,2005年9月——2007年1月酒钢榆钢公司经理助理,检修作业区首席作业长,2007年1月——2007年5月酒钢榆钢公司副经理(副调研员)2007年5月——2008年5月(略),2008年5月——2009年6月酒钢榆钢公司副经理(副调研员),2009年6月至今甘肃省张掖市建设局挂职(副局长)。

3、酒钢文件证实:2004年4月29日聘任张某甲为生产控制中心主任,2005年6月29日聘任张某甲为检修作业区首席作业长,2005年9月16日任命张某甲为经理助理,2007年2月2日聘任为榆钢公司副经理。

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男,汉族,出生日期:1967年8月10日,身份证号:x。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二)1、案件交办通知证实:证实本案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向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交办,由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2月14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乜河深2010年1月14日证言证实:

2006年下半年,当时张某甲任榆钢公司经理助理,是主管机械设备的领导,平时对我们的劳务工作很关照,为了进一步讨好他,和他拉好关系,我听到他学习的消息之后,我就跟郑某某要了x元,到张某甲办公室把钱给他,张某甲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还有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当时张某甲任榆钢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设备、经营工作,有一天我在他的办公室闲聊时说:别的领导都买了车你不买一辆吗他说我没钱,以后再说吧,时隔不久我又到他办公室聊时张某甲说他想买辆车,想要x元钱,一周后我经请示郑某某同意后把x元钱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说要打条子算借款,我说不用了。郑某某是我们公司法人代表(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他只知道是公司用钱。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乜河深给张某甲送钱的事他不知道,但公司与酒钢有业务关系。

3、证人安军2010年3月3日证言证实:我是省第二安装公司榆钢检修项目部负责人,与榆钢副经理张某甲有一两次经济往来:一是07年下半年我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了他x元现金;二是08年初也在他办公室给了张某甲x元整,共计给了张某甲x元整。送钱是因为在榆钢我搞检修设备工程,张某甲分管这些,给他送钱是为了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也是人情世故。

4、证人张铁明2010年3月3日证言证实:我是嘉峪关市万维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驻榆钢公司经理,2007年至2008年期间,我在榆钢公司承担设备检修劳务输出,和张某甲有如下经济往来:一是2007年冬季在榆钢公司张某甲办公室给其x元整。二是2008年冬季在榆钢公司张某甲宿舍住处给其x元整。因为张某甲分管设备检修、维护业务这块,给他送钱是为了让他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也是人之常情,钱都是我自己挣的。

5、证人刘某刚2010年3月6日证言证实:我是十三冶公司榆钢项目部的。我同当时任榆钢公司副经理的张某甲有过一次经济往来。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去张某甲的办公室,拿了x元现金给张某甲。送钱的目的是我们在工作区检修设备时,榆钢给我们少罚些款,平时让他多关照些,送的钱是我的奖金,其中包括公司给的业务费。

6、证人彭殿营2010年3月8日证言证实:我是十三冶公司榆钢项目部的。2008年底,我到张某甲在榆钢的办公室给了他x元钱。因为他是榆钢的副经理,分管设备维护这块,钱是我的。

7、证人刘某荣2010年3月15日证言证实:我是十三冶公司榆钢项目部的。为了榆钢公司对我们检修设备的工作少考核些、少罚款,2006年上半年,我拿了x元现金去张某甲办公室把钱给他。送给以后考核和罚款减少了,这项工作是张某甲负责分管的,送的钱是公司给我的业务经费和招待费用。

8、证人彭晓峰2010年3月9日证言证实:我在榆钢搞设备维护、安装等工作。2007年初,我去张某甲榆钢宿舍给他送了x元现金。送钱是因为张某甲是榆钢的副经理,分管设备,正是出于这种原因,我给他送5万元,并给他说感谢对我们工作的关心支持,他说谢谢就将钱拿上了,送的钱是我自己的。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共给张某甲送过两次钱,一次是2006年下半年在张某甲榆钢的宿舍给了他x元,另一次是2007年上半年也是在榆钢张某甲的宿舍给了他x元,共计给了他x元钱。我和他平时关系好,他是榆钢的领导。我就给他送钱了。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2009年我们买房时,房价是30万元,我俩的公积金是10万元,我个人存款8万元,其余12万元我和张某甲都陆续交清了。2008年初买车时,共花了14万元,我妈给了5万元,其余9万元我和张某甲一人一半。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当时给了李某丁5万元买车。

(四)书证证实:

1、榆钢渣场废钢铁加工承揽合同,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亨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

2、榆钢厂内废钢铁加工承揽合同,酒钢集团榆钢公司与榆中宏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经贸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装卸劳务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

3、榆钢公司炼钢渣废渣承揽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渣盘、中包包盖铸造协议,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榆中钢厂炼钢渣跨废渣承揽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装卸劳务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榆中钢厂炼钢渣跨废渣处理承揽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装卸劳务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榆钢厂内废钢铁加工承揽合同,榆钢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

5、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榆钢公司与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榆钢项目部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

6、设备检修维护协议,榆钢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三项目部于2007年6月1日签订。

7、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榆钢公司与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

8、设备维护、定修协议书,榆钢公司与嘉峪关市万维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榆钢公司与嘉峪关市万维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检修用工合同、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榆钢公司与嘉峪关市万维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

9、设备检修维护协议,榆钢公司与甘肃省城市建筑总公司白银分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

10、劳务协议,榆钢公司与甘肃榆中龙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

11、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榆钢公司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设备检修维护协议(241-250)榆钢公司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棒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

12、协力劳务承包合同,榆钢公司与榆中隆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

13、榆中钢厂生白云石加工承揽合同,榆钢公司与甘肃省龙泰矿业集团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农用三轮车承包协议,榆钢公司与甘肃省龙泰矿业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兆雄替张某甲交回案款3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2003年调到榆钢工作,2004年任榆钢设备办负责人,就同当时河北队(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乜河深开始有业务往来,河北队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废钢渣处理和劳务输出,正好这两项工作都是由我分管的,同乜河深除了正常的工作交往以外,平时乜河深偶尔请我和其他同事吃个饭,次数不多。2006年下半年,乜河深到榆钢我的办公室,对我讲你工作辛苦,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就拿出x元现金,我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他就离开了,当时我任榆钢公司经理助理。第二次是2007年下半年,乜河深到我榆钢的办公室,拿出了x元,当时乜河深对我讲,这些钱你去花吧,说完话把钱交给我就离开了。第三次时间是2007年底到2008年左右,乜河深到我办公室找我,对我讲:现在榆钢都进行车改了,不再配车了,你平时外出也没有车不方便,当即就拿出x元现金交给我,让我买辆车。我当时要打个条子算是借款,乜河深说不用了,他执意没让打条子,然后就离开了,这件事过后我曾见过几次乜河深,也再没提打条子的事。

以上收到的现金我一部分家里支出,一部分我个人花了。我想乜河深他是看我是榆钢公司的领导,我也分管同乜河深有关的业务,这就是他送钱给我的理由。具体主要就是输出劳务的业务,乜河深主要在我公司负责装卸车的劳务和部分岗位的劳务,关于劳务的费用是按合同约定逐级审核,具体程序是:先由作业区审,再由生产部审,最后由生产控制中心负责人、主任审核,以上程序完成后,由我签字,经王泽铭同意后,转到生产部报财务部,最后由财务部把钱付给劳务单位。在履行上述程序中我的签证也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这也是乜河深给我钱的原因。

经我认真回忆,以下单位和个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给我送过现金:一是十三冶公司,当时的公司经理刘某荣于2006年春节前在榆钢我的宿舍送了x元现金给我;还有该公司的刘某刚2007年的上半年在榆钢我的办公室给我送过x元;2008年左右,该公司的彭书记给我送过x元。二是甘肃省龙泰矿建有限公司的李某新在2006年、2007年两年逢年过节期间每次送过x元,总共送了x元。三是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经理安军在2007年、2008年春节各送过我x元,总共送了x元。四是白银城建(检修8队)的经理彭晓峰大概是在07年初在我榆钢宿舍给我送了x元。五是万维检修公司经理张铁明,在2007年、2008年分两次,每次送给我x元,总共送给我x元。他们送来以后,我就先放到宿舍,后来就是自己用了。

检察机关同时提交了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证人证言中关于考核、少罚款的说法不真实;乜河深的5万元是借款,自己当时说要打条子;自己的供述中“在履行上述程序中我的签证也是至关重要的”,我要求侦查机关修改,但他们没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证言中乜河深说被告人管设备,与其业务无关,也提到打条子的事,同时其证言与郑某某矛盾;安军的2万、张铁明的2万、李某新的1万送钱时间均是被告人不在职的时间;证人送的钱均是自己的且均是基于人情给予的。2、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大部分是在被告人不在职的时间;合同书反映不出与被告人的职务有任何关系;合同书与行贿人没有关系,都称是自己的钱。3、调查笔录是在立案前,被告人已谈了问题。公诉机关的答辩意见是合同的内容证实行贿人的公司与被告人任职的公司有业务关系;行贿人是代表公司行贿的,钱的性质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人收受他人28.5万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在工作期间的三次获奖证书及两份专利证书。公诉机关认为与案件无关。合议庭认为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其中李某新的公司的业务确实不归被告人分管,其证言中确有因为关系好而送钱,被告人收受现金2万元与职务无关,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不能认为是受贿,其余26.5万应当认定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有20万元属主动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的规定精神,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6.5万元,除已向检察机关退缴的3万元,其余继续予以追缴,全部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金荣

审判员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邴健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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