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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杞县五里河镇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镇中心学校。

住所地:杞县X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校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杞县X镇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份,原杞县X镇教育办公室(现更名为杞县X镇中心学校)负责人刘述明及办公室主任耿某某找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该款被告分几次还我x元,至2003年1月30日,双方经算帐,被告仍欠我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003年1月30日前的利息x元及2003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率月息1.2%计算)。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x元本金及x利息也无异议,我校多次找教育局领导协商,因该笔借款帐目一直未找到,所以未偿还原告;同意偿还本金x元及2003年1月30日前的利息x元,2003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原杞县X镇教育办公室(现更名为杞县X镇中心学校)负责人刘述明及办公室主任耿某某找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用于上交县财政,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杨某某本金x元,未偿还利息。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为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经刘助理、耿某任手贷款上交县财政,已还本金伍万元,下欠本金伍万元,赵宏伟,2003年元月X号。”及“今欠利息贰万贰仟捌佰元正,赵宏伟,2003年元月30日。”该两张欠条均盖有杞县X镇教育办公室财务专用章。赵宏伟当时任杞县X镇教育办公室会计职务。证人耿某某证明,200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2%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及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借款利息,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未写明之后的利息如何计算,但证人耿某某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200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2003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x元及200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2003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镇中心学校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2003年1月30日前的利息x元及2003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率月息1.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杞县X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王秀琴

代审判员:陈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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