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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炳祥、任某某,福建众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大道X号金山橘园洲工业区X幢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炳祥、任某某及被告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经录用进入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仓管。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不安排补休且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遭被告推托。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2月1日之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2009年6月初经被告同意,休息产假3个月,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福州民卫医院因为生产而花去生育医疗费用1675.2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产假3个月期间的工资和生育医疗费用,被告都未理会。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x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11个月)x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产假3个月期间的工资3600元、生育津贴3600元、生育医疗费用1675.26元、返还厂牌押金10元、自2006年10月17日以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4.8元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5119.8元,共计x.26元由被告;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17日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拖延签署。由于原告的仓管职务较重要,被告其拖延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未向被告申请产假的情况下,从2009年5月下旬无故持续旷工。因此,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除名,并通过人事部口头通知除名的事实,其不应享受产假工资及相应津贴。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但其一直拒绝办理。原告因旷工被公司除名,依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属于可以获得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主动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但原告强烈要求将社保款折合成现金发给其,被告因此才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代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时向其支付工资且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因此不存在向其补发加班工资的问题。

反诉原告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工作态度懒散。2009年5月下旬,被告开始无故旷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除名,并通过公司人事部口头通知其已被公司除名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06年10月17日至2009年5月下旬),存在以下事实: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仓管职务较重要,原告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责任某于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二、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主动要求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将社保款折合成现金发给其,原告才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是被告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费用的,其应承担未缴纳社保费用的相应后果。三、被告自2009年5月下旬开始无故旷工已达除名标准且未申请产假,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除名,并通过人事部口头通知其已被公司除名的事实,并要求其尽快回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被告因旷工被公司除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可以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原告均未安排被告加班,因此不存在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诉请判令反诉人不予支付被反诉人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64元;二、判决反诉人不予支付被反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841元;三、判决反诉人不予支付被反诉人产假期间的工资3600元;四、判决反诉人不予支付被反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0.75元;五、判决反诉人不予支付被反诉人生育医疗费1675.26元;六、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所讲的上述几点全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某于被告。2、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补交社保费用,均被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否则原告领不到工资,因此,工资表上的社保工资不是被告说的原告同意领取所谓社保工资而不用办理社保。3、原告在2009年5月下旬有上班,被告声称,依照公司规定将原告除名,但原告并未收到除名通知,也没有违反公司规定。4、被告称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事实上被告在周末都有在加班。5、关于用人单位不能起诉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定为终局裁决,裁决书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不能就本案提出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是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代理人强调原告没有提供准生证,但没有准生证是不可能出具出生证明的。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社保问题,工资条是被告方制作的,社保并不存在可以折合工资支付的方式支付。关于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算。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厂牌、厂牌押金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被告收取厂牌押金10元;2、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达到1200元/月;3、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及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生育;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生育的医疗过程和情况;5、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生育医疗费用;6、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证明本案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有:1、工资表,证明被反诉人自2009年5月下旬开始旷工;反诉人按时向被反诉人发放工资;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将社保费用折合成现金付给其;2、员工手册,证明被反诉人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反诉人公司制度,反诉人依法将被反诉人除名;3、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做出裁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持如下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2007、2008年真实工资为720元,即基本工资加上岗位工资加上社保工资,720的每月工资已经超过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他的为奖金和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所生育子女的户口证明,可见原告并未依法领取生育证,其生育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育龄妇女生育证中存在字迹涂改的问题,不能把该生育证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生育证和结婚证矛盾,原告和丈夫户籍都在四川,登记也应在四川,但其和丈夫却是在福建福鼎市登记的,不排除原告伪造结婚证或生育证明;生育证上有涂改,说明生育证是伪造的。对证据4、5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17日至22日,但对应的票据只有一张发票,这与现实是相悖的,按规定,不仅要有医疗发票,还要有医疗机构每日发生的费用清单,原告故意不提交该详细清单,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其住院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另外这是不是其在生育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也无法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据在2009年5月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对该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旷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5月有上班的事实。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时候都要求原告签字才能发放,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保费用折合成现金给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员工手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经过与全体职工平等协商和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民主程序制定,我方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当然就不是依法将原告除名,且原告没有收到任某除名的通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原告除名。关于质证中,对方说厂牌在我们手中就证明被告有通知原告去办理解除合同,而原告没有去,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女职工的产假是法定的,并不是以女职工要向用人单位报告为条件。仲裁调解书是曲解了法律的规定,两倍工资是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要支付,而不是视同订立了无固定期限之后就不要支付两倍工资。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经录用进入福州顺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仓管。2008年11月份工资为1534元、2008年12月份工资为1130元。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补贴工资120元。2009年5月下旬,原告向被告人事部递交书面请假条请产检假4天,20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人事部递交书面请假条请产假3个月,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2日,原告在福州民卫医院花去生育医疗费用1675.26元。2009年10月1日产假期满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法定节假日7天的加班工资84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在福建省福鼎市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生育第一胎小孩的生育证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4.5×11=x.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3600元、生育津贴3600元、生育医疗费1675.26元的仲裁请求,根据《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X号)第七条:“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一)生育津贴:如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1、女职工产假90天,…...。(二)生育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因此被告因支付给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3600元,生育医疗费1675.26元。但被告支付了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厂牌押金10元的仲裁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214.5×11个月)x.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0.75(1214.5×3.5个月)元、返还厂牌押金10元、产假期间工资3643.5元((1214.5×3个月)、法定节假日工资841元及生育医疗费1675.26元,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被告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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