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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生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微营养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生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微营养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某生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微营养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营养素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环境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设备明细一份,名称为“王某某拟投设备明细”,载明有不锈钢结晶锅、负压罐、不锈钢脱水机、电脑、春兰花空调等二十七项设备器具,合计x元,备注:上述设备器具原属环境技术公司,用于投资其他公司时,王某某在另一投资方确认后应征得同意。落款处签名余某某,落款时间2009年11月6日。2010年1月25日,王某某持该明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微营养素公司立即返还环境技术公司的生产设备和办公用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郁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的高效食品防腐剂的《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仍由乙方以无锡苍鹰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甲方退出合作项目;2009年4月至10月经营期间甲方投入的资金,由乙方现金或设备形式退回甲方,应收账款和库存商品及半成品归乙方所有,应付账款和工人工资及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王某某租用微营养素公司厂房经营,扣除干燥塔和反应釜货款王某某应返还郁某某投资款x.5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微营养素公司是否占有环境技术公司的设备存在争议。

环境技术公司提出,王某某个人与微营养素公司董事长郁某某个人于2009年5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在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王某某征得环境技术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后,将涉案设备存放到微营养素公司,由微营养素公司仓库保管员余某某签收入库,准备用作投资的设备,但微营养素公司不认可这些设备作为王某某个人的投资。由于合作投资失败,环境技术公司要求返还生产设备,但微营养素公司无理扣押,侵犯了环境技术公司的权益。

微营养素公司辩称,郁某某个人与王某某个人之间虽有合作协议,但双方在终止合作协议时没有涉及到该设备,微营养素公司从没有接收过该设备,余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故其签名的设备清单与微营养素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设备明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环境技术公司认为微营养素公司在投资合作项目终止后非法占有属其所有的投资设备,但其仅提供“王某某拟投设备明细”证据一份,结合微营养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环境技术公司与微营养素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明细所列王某某拟投设备属环境技术公司所有,落款人签名亦不能认定余某某系以微营养素公司职工身份代表微营养素公司签收设备,故环境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微营养素公司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对其要求微营养素公司返还生产设备和办公用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环境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环境技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环境技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争讼设备属上诉人所有,余某某是代表微营养素公司签收的设备,应由被上诉人返还或按照重置价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证明将诉争设备运输并放置于微营养素公司,环境技术公司提供了设备清单、收条、设备运输勘察费用清单、财务汇总表、照片、证人卢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对余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被上诉人微营养素公司答辩称,其与环境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设备和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公司内也根本没有上诉人所称的这批设备,余某某不是微营养素公司的职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做出承诺。证人卢某某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均是环境技术公司单方制作,均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对环境技术公司主张存放有涉案设备的微营养素公司仓库进行了勘查,未发现环境技术公司设备清单中所列明的设备。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微营养素公司有无占有环境技术公司的设备环境技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设备清单、收条、设备运输勘察费用清单、财务汇总表、照片等,均无法显示出涉案设备与微营养素公司或余某某存在任何关联;证人卢某某系环境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雇员,与环境技术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环境技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余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余某某陈述称,其是无锡市跨克船舶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6日,其应王某某的要求在“王某某拟投设备明细”上签字,对设备在何处并不清楚,也没有清点。该询问笔录既不能证明余某某系被上诉人的职工,也不能证明设备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环境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设备存放于微营养素公司的事实,且本院经勘查,在微营养素公司的仓库内亦未发现有涉案设备,故环境技术公司要求微营养素公司返还设备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环境技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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