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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三峰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19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贝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宝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三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贝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05年7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发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智铭系一种名为“带扣圈的笔”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8的专利权人。2004年9月23日,邱智铭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自2004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某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原告于2004年10月在中国商品交易会(即广交会)上发现被告散发了许多印有侵权产品的样本、侵权产品的样品、报价单,同时被告又在其网站上许诺销某该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三峰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某、许诺销某侵犯原告ZL(略).X号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2、销某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3、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

被告三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贝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交费发票及检索报告,证明邱智铭系ZL(略).X号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有效性;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ZL(略).X号专利独占实施权;

3、被告产品样本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去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从被告处扣押了被告生产的型号为(略)的笔两只和型号为(略)的笔一只及被告产品样本并制作了保全笔录,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当时不肯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称第二天来本院签字但一直未来本院签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从被告处扣押的被控侵权物、产品样本及制作的保全笔录,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又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从被告处扣押的被控侵权物、产品样本及制作的保全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智铭于2003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带扣圈的笔”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1、一种带扣圈的笔,包含有笔套和笔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笔套或笔体的端部,带有一适合用来挂扣笔的呈环形状的扣圈,所述的扣圈由固定环部分(A)和活动扣部分(B)组成;所述的固定环部分与所述的笔套或笔体成一体或相联接;所述的活动扣部分(B)的一端经一联接装置,可相对转动地联接在固定环部分(A)的任一端上。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扣圈的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接装置是这样构成的,固定环部分(A)和活动扣部分(B)的相互联接端,其正面适当的位置分别开有尺寸合适的孔(A2、B3),其内侧面适当的居中位置分别开有尺寸合适的槽(A3、B2);一尺寸合适的轴(C)装在所述的孔(A2、B3)中,一尺寸合适的带有两只扭脚(D1、D2)的扭曲螺旋弹簧(D)套装在所述的轴(C)上,所述的扭曲弹簧(D)的两只扭脚(D1、D2)分别嵌装在所述的槽(A3、B2)内,并在其弹力作用下,抵触在所述的槽(A3、B2)的内壁上。2004年9月23日,邱智铭与原告(原名宁某发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原告现名)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邱智铭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杰在宁波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处工作人员的电脑登录了www.(略).com网站,在该网站的页面上显示有被告公司简介和产品展示等内容,原告指控的型号为(略)、(略)的侵权产品笔也在其产品展示中。在被告制作的产品样本中含有原告指控的型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的侵权产品笔。将本院保全的由被告生产的型号为(略)、(略)的笔与ZL(略).X号“带扣圈的笔”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比,该两种型号的笔已完全具备该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依法缴纳了ZL(略).X号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仍有效。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智铭依法取得的ZL(略).X号“带扣圈的笔”实用新型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邱智铭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依法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三峰公司制造、销某及许诺销某上述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笔,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上述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某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峰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三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三峰公司侵权的性质和侵权持续的时间长短、生产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提出的5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该律师费过高,对律师费本院将参照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收费规定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核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峰公司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三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某、许诺销某侵犯原告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对ZL(略).X号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的笔;

二、被告宁波三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销某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

三、被告宁波三峰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贝发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贝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3822元,被告负担7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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