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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三人诉葛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父亲。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葛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李某乙、尤某某申请以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14时2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新庄村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7个多月,花费巨额医疗费,并造成终身残疾。经协商,被告葛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继续赔偿。被告葛某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85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葛某某辩称:该赔原告,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辩称:列我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应列为第三人。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x.5元、新乡佐今明大药房零售小票3张计款100.2元、新乡军分区医院收据1张计款280元、原阳县兴华大药房交款单1张计款44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532.5元,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收据、收条、证明共9张计款9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担架服务费用情况;4、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30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410元、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发票2张计款1000元、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车损为1990元;7、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180元,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8、三原告身伤证及原告家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伤及关系情况。

被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明豫x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轿车车损为2430元及支付评估费120元;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票据5张记款777.4元,证明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情况。

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某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是白某的异议,对证据4的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提出鉴定伤残的级别过高的异议,对证据6提出评估鉴定的车损过高的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2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据8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据8和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无异议的被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白某,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下余证据,二被告未有证据反驳其证明力,故对原告下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30日14时2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其豫x松花江牌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90KM(新王村路口)处时,与沿新王村X路由北向南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联统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李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被告葛某某支付医疗费777.4元,当天原告李某甲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住院费x.5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在外针炙、购药及出院后购药、检查花费956.7元,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6日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原告李某甲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及共济失调综合评定为Ⅳ(四)级[鉴定书分析说明情况:被评定人于2008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左跟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被评定人遗留精神障碍,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现被评定人存在共济失调,酒醉步态,行走不稳,需人搀扶,饭食、洗漱、大小便、穿衣等日常生活常需人帮助],原告支付鉴定时检查费44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8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车损估价鉴定为1990元。被告葛某某在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对豫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8000元、20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车损估价鉴定为2430元,被告葛某某支付评估费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葛某某对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虽投保时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8000元、2000元,但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分别调整为x元、x元、2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在x元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因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葛某某赔偿50%。被告葛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葛某某车损和鉴定费的50%亦应扣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含被告葛某某支付的777.4元)、鉴定时检查费和鉴定费214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按住院天数10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90元(按住院天数109天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5874元(从受伤之日2008年4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12月5日其220天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护理费x.6元(住院期间109天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为5820.6元,因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评定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原告李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故根据原告李某甲现仅19岁等情况,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20年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四级伤残乘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车损1990元,以上共计x.2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新乡公司赔偿原告x元(其中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1990元),下余部分x.2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50%为x.6元,扣除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777.4元和被告葛某某车损及鉴定费的50%1275元,为x.2元。原告要求赔偿担架费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尤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二人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尤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尤某某损失x.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2元,邮寄费88元,共计5970,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葛某某负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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