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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陈某以自己房产抵押借我社款9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还本付息。

被告陈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西平联社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款9000元,利率为月息11.205‰,用途购货,用自己位于柏城镇西关陈某庄X号房产作抵押,该项抵押已经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于2009年3月3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清利息到2008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房产抵押属有效抵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到期不还,变卖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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