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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河南x号大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装运25吨水泥在从镇平返回邓州途中,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东一环和某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某(男,36岁,农民,住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区陈湾)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李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李某之损伤目前属于轻伤。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车主李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0余万元,要求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河南x号大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装运25吨水泥在从镇平返回邓州途中,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东一环和某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李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李某之损伤目前属于轻伤。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三被害人要求另案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在本院西城法庭另行起诉了车主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及邓州市一运公司,并未要求肇事司机曾某某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了驾车将李某某等人撞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陈述的情节相吻合。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车辆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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