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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诉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二人母亲。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安军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起诉被告新运公司和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新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运公司和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14时15分,受害人陈某驾驶的豫x长安牌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8KM+870m处,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宇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车主为被告新运公司,该车于2008年4月9日在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原阳县交警队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65元(变更后数额),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张某某和第一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某追偿,本案是豫x客车的所有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张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让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必须让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某某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本案中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事故的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而不是新运公司。2008年10月20日,张某某为了方便经营需要,与新运公司下属的延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规定,张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豫x客车加盟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参运至2009年10月31日,张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或客运合同赔偿等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新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事故情况,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驾驶豫x轿车的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该承担事故责任,不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户口簿登记卡、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陈某的关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豫x客车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和事故处理情况、及豫x客车为被告新运公司的车辆;3、交强险单,证明对豫x客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被告新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新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学志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是以其父亲名对豫x客车投保的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新运公司和张某某对证据1的李某某身份证提出是临时办的,应提供户口本等的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违反道交法第22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指出违法之处,事实上当时张某某驾驶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而陈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与张某某驾驶车辆正前方相撞,所以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真实性不能确定,因被告新运公司和张某某有利益关系,不排除事后补造的可能,假如该合同是真实的,其也不能对抗物权法对物权登记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新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异议,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和张某某对被告新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新运公司、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反驳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被告异议均不支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3日14时15分,陈某(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分别为其妻、次女、长女、母亲)驾驶豫x长安牌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8KM+870M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为其自己的车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新运公司,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新运公司下属的延津分公司签订二00八年度(第十四期)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豫x加盟被告新运公司下属的延津分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参运,至2009年10月31日止,依照班线承包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交车辆承包费300元。2008年4月9日以被告张某某父亲名在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对豫x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原告李某某有两个儿子,其随陈某在郑州市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与陈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导致原告损失。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除责任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豫x客车为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下余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因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新运公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新运公司下属的延津分公司签订的为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张某某每月交车辆承包费300元,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新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原告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837元计算1年零3个月,因被扶养人共为三人,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再除3)、原告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同上标准计算5年,同上理由前1年零3个月除3,后3年零9个月除2)、原告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同上标准计算8年零5个月,同上理由前1年零3个月除3,后3年零9个月除2,最后3年零5个月按父母两人仍除2),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人财险延津支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x元,40%为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新运公司对x元的30%计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损失x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x元的30%计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邮寄费264元,共计5164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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