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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栓),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1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2月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2010年2月8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任立平、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春节前,鹤壁沃德散热器设备厂经理郭××为了顺利获得鹤壁市劳动模范称号,在被告人葛某某家送给葛某某5000元购物券,葛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葛某某向郭××索要x元购物券。

2、2005年、2007年和2009年春节前,董一×、夏××夫妇为了感谢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儿子董二×和儿媳吴×工作问题上给予的帮助,在葛某某家分三次送给葛某某x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3、2006年秋季的一天,在郑州市做电脑生意的田××为了让被告人葛某某帮助其销售电脑耗材,送给葛某某组装电脑一台,葛某某予以收受。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600元人民币(电脑已被追缴)。

4、2006年秋季的一天,淇县大众驾驶学校(原淇县公安驾驶学校)校长刘×为了其驾校能顺利被指定为鹤壁市X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在鹤壁市淇滨区“徐福祥饭店”,放到被告人葛某某衣服兜里5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春节前,刘×为了能顺利得到农民工培训补贴款,在葛某某办公室送给葛某某3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5、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主任田一×为了感谢被告人葛某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分四次送给葛某某5000元购物券和1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7月份,田一×与葛某某在银川开会期间,为了感谢葛某某在工作上的帮助,送给葛某某2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6、2006年7月份,鹤壁中和造纸厂厂长聂××为了感谢被告人葛某某在2005年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中的帮助,并能顺利办理2006年小额担保贷款,送给被告人葛某某x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7、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向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索要x元人民币。

8、2006年,鹤壁市高级技工学校顺利得到了农民工培训补贴,该校校长乔××为了感谢并能在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葛某某的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在葛某某办公室送给葛某某2000元购物券,葛某某予以收受。

9、2006年11月份,鹤壁市筑杰科技学校被指定为鹤壁市X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该校校长李海军为了感谢葛某某的帮助,并能顺利得到农民工培训补贴,于2007年和2009年春节前在葛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葛某某x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春节前按排学校办公室主任刘某×送给葛某某x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8月25日,葛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上交到鹤壁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2009年10月12日,葛某某在得知中共鹤壁市纪委、鹤壁市监察局对其单位有关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的情况后,于2009年11月5日上交鹤壁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x元。

10、2008年4月份,鹤壁市淇滨区奇特电器厂经理郝某某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小额担保贷款,通过李一×送给葛某某5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11、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处处长王思平为了让葛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照顾,分两次送给葛某某8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除检察机关掌握的其收受李海军x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被告人葛某某通过其亲属退涉案款x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海军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收受x元人民币,x元购物券和一台价值3600元的电脑,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4、5、6、8、9、11起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的辩解意见是:我收受郭××x元是事实,但我在案发前已将其中的3000元上交到单位办公室,这三千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指控我收受董一×夫妇x元不属实;李××的x元和郝某某的5000元,都是我向他们借的钱,我给他们打有借据,这不是受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有借条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李××的x元和郝某某的5000元);2、所有在案发前上交的均不应认定为受贿(郭××的3000元和李海军的x元);3、亲友之间的互相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董一×的x元);4、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不具备受贿罪的要件(田××的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秋季的一天,淇县大众驾驶学校(原淇县公安驾驶学校)校长刘×为了其驾校能顺利被指定为鹤壁市X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在鹤壁市淇滨区“徐福祥饭店”,放到被告人葛某某衣服兜里5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春节前,刘×为了能顺利得到农民工培训补贴款,在葛某某办公室送给葛某某3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2、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主任田一×为了感谢被告人葛某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分四次送给葛某某5000元购物券和1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7月份,田一×与葛某某在银川开会期间,为了感谢葛某某在工作上的帮助,送给葛某某2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3、2006年,鹤壁市高级技工学校顺利得到了农民工培训补贴,该校校长乔××为了感谢并能在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葛某某的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在葛某某办公室送给葛某某2000元购物券,葛某某予以收受。

4、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处处长王思平为了让葛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照顾,分两次送给葛某某8000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5、2006年7月份,鹤壁中和造纸厂厂长聂××为了感谢被告人葛某某在2005年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中的帮助,并能顺利办理2006年小额担保贷款,送给被告人葛某某x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田一×、乔××、王思平、聂××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05年春节前,鹤壁沃德散热器设备厂经理郭××为了顺利获得鹤壁市劳动模范称号,在被告人葛某某家送给葛某某5000元购物券,葛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葛某某向郭××索要x元购物券;后于2009年10月9日将其中的3000元购物券上交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郭××为感谢葛某某在对其被评为全省先进个人过程中,从中协调关系,送给葛某某5000元购物券;2009年的中秋节前的几天,葛某某以走亲访友的名义,向郭××要了x元的购物券,后将其中的3000元交到单位办公室。(2)证人郭××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其送给葛某某5000元购物券,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又送给葛某某x元购物券。(3)证人王素军(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科员)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葛某某交付其3000元购物券,后其将这3000元购物券交付本单位纪检室。(4)证人郭清献(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监察室主任)证言,证实王素军于2010年1月27日将3000元购物券交付纪检监察室。

7、2005年、2007年和2009年春节前,董一×、夏××夫妇为了感谢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儿子董二×和儿媳吴×工作安排问题上给予的帮助,在葛某某家分三次送给葛某某x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27日),证实2005年春节、2007年春节、2009年春节,董一×、夏凤英夫妇为感谢自己帮助为其儿子、儿媳安排工作,分三次送给我现金共计x元;(2)证人董一×、夏凤英证言(2010年1月31日),证实其夫妇二人为感谢葛某某在其儿子、儿媳的工作安置上提供的帮助,在2005年春节、2007年春节、2009年春节分三次送给葛某某x元;(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葛某某曾通过其为董一×的儿子、儿媳安置工作提供帮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8、2006年秋季的一天,在郑州市做电脑生意的田××为了让被告人葛某某帮助其销售电脑耗材,送给葛某某组装电脑一台,葛某某予以收受。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600元人民币(电脑已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秋季的一天,我的同学田××送给我一台组装电脑。他送给我电脑,是因为他做电脑耗材生意,让我在单位购买电脑耗材时,用他们的电脑耗材。(2)证人田××证言,证实2006年秋天,其送给葛某某一台组装电脑。并称其送给葛某某电脑的原因一是想让葛某某单位有电脑业务时能关照一下,二是因为田××还是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葛某某是副局长,想和他保持好关系,以后回去上班有利于进步。(3)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葛某某收受的电脑价值36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9、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打电话给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以家中有急事为由,要向其借款x元人民币。李××同意后随于第二天送给葛某某现金x元。葛某某接款后,随将其已打好的借条交给李××,李××称“咱不用写借条”,并当场将借条撕毁。时至案发,葛某某从未向李××提及还款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家中有急事(帮助亲戚刘某某凑购房款),向李××出具借据收取李××x元,李××并当场将收据撕毁,因我帮过他的忙,他为了感谢我,还不还都行,所以他把借条撕了。(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葛某某以安排孩子工作的名义,向李××借款x元,并向李××出具借据,李××为感谢葛某某在办理小额贷款之事的帮助,当场撕毁借据;并称“在我公司小额贷款手续上葛某某没少帮忙,他就是打借条,他不还我钱,我也不会给他要,所以我就把借条撕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买房未向葛某某借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10、2006年11月份,鹤壁市筑杰科技学校被指定为鹤壁市X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该校校长李海军为了感谢葛某某的帮助,并能顺利得到农民工培训补贴,于2007年和2009年春节前在葛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葛某某x元人民币;后又于2008年春节前按排学校办公室主任刘某×送给葛某某x元人民币,葛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8月25日,葛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上交到鹤壁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2009年10月12日,葛某某在得知中共鹤壁市纪委、鹤壁市监察局对其单位有关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的情况后,又于2009年11月5日上交鹤壁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x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9年间,李海军分三次送给其x元现金,在2009年8月25日上交鹤壁市廉政账户3000元,受市纪委对其单位调查的影响后于2009年11月5日上交x元的事实;(2)证人李海军、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李海军分三次送给葛某某x元的事实;(3)鹤壁市纪委鹤壁市监察局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2日市纪委监察局对葛某某所在单位涉及的案件进行侧面了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11、2008年4月份,鹤壁市淇滨区奇特电器厂经理郝某某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小额担保贷款,通过李一×送给葛某某5000元人民币,葛某某明知该5000元是行贿款的情况下,又向送钱人打借条后予以收受。时至案发,葛某某从未向郝某某提及还款之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郝某某为感谢葛某某对其办理小额贷款的帮助,委托李一×送给葛某某5000现金。并称“这钱我不能要,办事收钱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不过我孩子正在上学需要钱,我给郝某某打个借条好了”,并将钱收下。(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于2008年通过李一×送给葛某某5000元现金,葛某某向其出具借据,后其让李一×将借据拿走的事实;(3)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郝某某委托其送给葛某某5000元现金,葛某某出具借据的情况。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除检察机关掌握的其收受李海军x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通过其亲属退出涉案款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x元人民币和x元购物券及一台价值3600元的电脑,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葛某某收受、索要郭××x元购物券后,在案发前已上交单位的3000元购物券不应计入葛某某的受贿总额。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除检察机关掌握的其收受李海军x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其亲属退出涉案款x元人民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葛某某收受、索要郭××x元购物券后,将其中的3000元在案发前交到单位办公室,应否将该3000元计入个人受贿数额问题。葛某某在2009年中秋节前,向郭××索要x元购物券后,于2009年10月9日将其中的3000元上交单位办公室,属于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上交,不是受贿的行为,故该3000元应从葛某某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起诉书对该项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该项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收受董一×夫妇x元,是否属于亲友间馈赠和应否计入葛某某受贿数额问题。该起事实是葛某某收到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并明确交代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找有关人员协调,将董一×的儿子转为由财政发工资的正式在编人员,还为董一×的儿媳安排到淇县劳动局工作;董一×夫妇为了感谢葛某某的帮忙,送给其x元。董一×夫妇也明确证明他们之所以送给葛某某x元现金,也是感谢葛某某帮忙将其儿子转为由财政发工资的正式在编人员,并为其儿媳安排到淇县劳动局工作才送的。这些证据已充分证明,葛某某收受董一×夫妇x元,是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法所得。庭审中,葛某某及证人董一×虽作出与以前相反的供述及证言,但该供述及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葛某某收受董一×夫妇x元不计入个人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收受李××x元和郝某某5000元现金应否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虽然,葛某某是以借款的名义,并用打借条的方式收取李××x元现金,但葛某某所辩称借款理由及该款的去向和用途,与其他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明显矛盾,其妻兄又不承认买房向葛某某借款之事,且时至案发葛某某也从未向李××提起过还款之事,已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郝某某为了自己在办理小额贷款过程中让葛某某予以帮忙,通过中间人向葛某某送现金5000元。葛某某在明知是行贿款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虽然向行贿人打有欠条,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的真实目的。上述x元均是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非法所得,均应计入葛某某受贿数额的总额。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收受李海军x元现金后,又于2009年8月25日和11月5日分别向鹤壁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账户上交的3000元和x元应否计入受贿总额问题。葛某某收受李海军x元后,于2009年8月25日上交到鹤壁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账号上的3000元,起诉书并未将该3000元指控到葛某某的受贿总额。2009年10月12日,葛某某在得知中共鹤壁市纪委、鹤壁市监察局对其单位有关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的情况后,为了掩饰其受贿犯罪的事实,于2009年11月5日上交鹤壁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该x元应计入葛某某受贿犯罪的数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收受田××价值3600元的组装电脑,应否计入受贿总额问题。葛某某作为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在明知道田××送其电脑,是为了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购买电脑耗材时,为田××提供业务帮助的情况下而又予以收受,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属受贿,对其价值数额应计入葛某某受贿总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二、对葛某某非法所得x元(已扣除上交的x元)及组装电脑一台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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