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欧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欧某某,女,1965年1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林),男,1946年5月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间,原告为了照顾被告的三个子女含辛茹苦,勤恳持家的来维持这个家,但谁料被告的三个子女成家后,便开始嫌弃原告,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还与其儿子一起多次故意找茬,被逼无奈,原告四处打零工来维持生活,但被告却好吃懒做,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流落街头,以捡破烂为生。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但由于被告从不把原告当作爱人看待,双方根本毫无感情可言,原告的委曲求全换来的是被告变本加历,双方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变更为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虽然再婚,但原告前夫与被告是亲叔伯兄弟,原告对被告了解较深。婚后因被告会手艺,有稳定的收入。所有收入一直由原告保管支配,两人感情比较好,原告为了表示对被告的忠贞,细心照顾三个继子女,家庭关系和睦。原告提出某婚并非与被告感情破裂,而是因去年与儿子分家后不再主管家务,经济收入少,被告年老多病,开始嫌弃被告而起诉,原告诉状所述均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5日桥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桥北乡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2、2009年5月7日桥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没有矛盾,仅是原告与被告儿子的矛盾;3、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有病;4、证明、欠条五份、证人张XX、戚XX、戚XX出某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某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某下异议:证据2所证不是事实,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3不属实,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证据4的证明欠条不符合证据要件,三证人出某证言不真实,证人均与被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应不予采信等。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桥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时间仅差一天,但内容却相矛盾,书写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3未有诊断证明书印证,证据4的一份证明和一份欠条其出某人未到庭证明印证借款的真实性,其余三份证明虽出某人即三证人张成伟、戚延川、戚延枝出某作证,但三证人均与被告为亲戚关系,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未带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原告和被告一起抚养被告与两前妻生育的三个子女,原被告未再生育。三个子女相继结婚后,自2006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因家务事开始发生矛盾,原告曾在外打工及离家出某,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关系恶化,原告自2009年农历2月21与被告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对原被告调解和好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7间房屋,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两人未再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并不牢固,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从2006年夫妻感情逐渐出某破裂,至2009年初两人关系恶化,分居至今,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间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提出某夫妻共同债务x元,因其对此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间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