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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因收树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3月14日指使高泡纠集韩吉波、常德坤(均已判刑)等人,并由被告人纪某某指认丁某某住处,高某等人将丁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因买树与裴营乡X村丁某组丁某某发生矛盾。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纪某某指使高泡纠集韩吉波、常德坤(均已判刑)等人,并带领高某等人指认丁某某住处,高泡等人便到丁某某家将丁某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丁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丁某某同意纪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对其因买树与丁某某发生矛盾,并指使高某等人将丁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罪犯高泡、韩吉波交待受纪某某指使将丁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致伤部位等情节相一致。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人打伤的时间、地点、打伤部位与高泡、韩吉波供述的伤害丁某某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某、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撤诉书、领条、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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