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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与其弟赵某甲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期间,赵某乙用拳头将赵某甲右眼和鼻部打伤。经鉴定,赵某甲右眼、鼻部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申××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因对我开超市不满与我产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用拳头将我的右眼和鼻部致伤。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我请求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12元。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赵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事出有因,赵某乙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实际支付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系亲兄弟,2010年4月12日下午,赵某乙的妻子张竹娥因家庭琐事与赵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赵某乙知道此事后,来到赵某甲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期间,赵某乙用拳头将赵某甲右眼和鼻部打伤。经鉴定,赵某甲右眼、鼻部损伤均构成轻伤。

赵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4月12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73.68元,支付照相、文印材料费1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张一×、申××、张二×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组照片共计五张,主要证明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妻子张竹娥均受到伤害。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显示证据的来源,亦不能从照片中看出被告人赵某乙及张竹娥的伤是因与赵某甲及其家人打架造成的,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交了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赵某甲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赵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赵某乙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赵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3600元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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