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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存文,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酒后无照驾驶自营的甘NJ01.x号“北京”农用车,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X路X路口处,冲进元宵节晚正在公路上点燃火把的人群中,致原告等五人受伤。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评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中度障碍,属于三级残废”。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五人无责任。对损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3313元,护理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等其他支出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费5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致害过程及原告住院理疗的情况属实,但我当时并未饮酒,且不属于无照驾驶,只是我的驾驶证未经审验。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补牙费等其他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酒后无照驾驶自营的甘NJ01.x号“北京”牌农用车,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X路X路口处,冲进元宵节晚正在公路上点燃火把的人群中,致原告等五人受伤,原告当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石膏外固定后出院,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损伤;2.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合并足背动脉损伤;3.左髌骨骨折;4.上、下唇裂伤;5.头颅外伤。共支付医疗费x.46元。同年3月24日原告因伤情不稳定,再次入住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221.03元,其中自负1166.50元,统筹基金支付3048.51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累计自负医疗费x.82元。2008年3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0年4月9日,我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x.20元。

另查明:原告景某某的误工损失费为3313元(x÷360×90天=3313元),护理费为1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住院费用结算单,收费收据,出院证明,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夜间酒后无照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在行驶中冲进元宵节晚正在公路上点燃火把的人群中,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请求,因无相关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牙费,因其提供的收费票据不符合有效票据的实质要件,被告否认,无相关证据引证,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饮酒,不同意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作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x.82元,误工损失费3313元,护理费14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合计x.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1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315元,原告景某某承担815元,被告沈某某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维春

二O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金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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