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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叔叔周某民于2010年3月去世,婶婶张花于2010年4月10日去世,周某民和张花生前无子女,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是其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而原告认为自己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扶养协议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存款x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存单在我手里,我认为这一笔钱由谁取都可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二份,证明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2、2004年10月1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3、存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继承人遗留存款x元,存单原件在被告处;4、周某民、张花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及死亡的事实;5、2010年11月2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周某民与张花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他们父母早已去世;6、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已出庭作证),证明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存单二份,证明自己是存单的持有人。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叔叔周某民与张花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2004年10月18日,原告周某甲与周某民、张花签署“委托书”一份,载明:“周某民、张花委托侄周某甲。现养老抚养周某民、张花、生活、医疗、送终,一切费用,有周某甲承担。以后周某民、张花的所有财产,有周某甲继承”,该委托书后,有周某民、张花、周某甲的签字捺印,周某甲的三个兄弟周某国、周某奎、周某和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另,周某甲、周某民、张花所在的村民调委员周某丙、村X组长周某丁作为见证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此后,原告周某甲一直负责周某民和张花的生活事宜。2010年3月,周某民去世,2010年4月,张花去世,原告周某甲为二人办理了丧葬事宜。二人去世时遗留有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单二张,账号分别为x和x,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1.5万元,现该存单由被告周某乙持有,为此,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以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为由,请求判令该2.7万元存款由其继承。

审理中查明,周某民和张花生前无子女,且二人的父母已去世多年,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某乙是周某民唯一在世的同胞兄弟,其他姊妹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民、张花签订的“委托书”实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现原告周某甲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应当依法享受被继承人的遗赠,故被继承人周某民、张花的遗产,即存款2.7万元应当由原告周某甲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民、张花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单二张(账号分别为x和x)金额共计二万七千元,由原告周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魏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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