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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长城影视制作中心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长城影视制作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诺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隋金刚,北京市诺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401B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中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河北长城影视制作中心(简称长城影视中心)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信息公司)、被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梦通文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影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亮、隋金刚,被告卓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被告梦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影视中心诉称:《文化巨人—孔子》是全球唯一一部全面系统反映孔子智慧和思想精髓的大型电视专题片,投入资金2200多万元,汇集全球70位儒家专家,拍摄足迹遍布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历时6年摄制完成。我中心近期发现,卓越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卓越网上大量销售《文化巨人—孔子》光盘,该光盘标注为梦通文化公司发行。上述发行和销售行为,并未得到我中心的许可,侵犯了我中心的著作权,给我中心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署名梦通文化公司发行的方式也侵犯了我公司的署名权。为此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卓越信息公司和梦通文化公司在卓越网首页和《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文化巨人—孔子》光盘,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2万元。

被告卓越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合同》购进的涉案光盘。签订合同之前,我公司审查了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确认其是依法设立、拥有法定的音像制品经营资质的公司。依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的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尽到合理进货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光盘是侵权光盘,我公司也只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现在该光盘已经下架。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长城影视中心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该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通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发行的涉案光盘具有合法的授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长城影视中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长城影视中心(作为甲方)与佛山市萌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文博园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大力弘扬孔子精神,发行好《文化巨人—孔子》大型纪录片和纪录片解说词出书,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在国内外对以上纪录片和纪录片解说词拥有独家永久发行权、播映权;乙方尊重甲方对该片和解说词付出的巨大努力,版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在签约后对发行、播映、销售DVD收入的分配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合同一经签订,甲方不能允许第二家(包括甲方)在国内外发行、播映该片和解说词,如发现侵权行为,配合乙方调查并予以法律追究;乙方积极做好该片及解说词在国内外的发行、播映,努力做到发行x万套以上,国内各大电视台全面覆盖。该合同甲方由长城影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乙方由陈程代表佛山市萌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汪建国代表广州文博园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签字。长城影视中心诉讼中确认,李某某系代表长城影视中心签署的上述合同。

2010年7月2日,长城影视中心代理人从卓越信息公司以70.7元的价格购入《文化巨人—孔子》光盘一套。该光盘播放时署名为“河北长城影视制作中心、文博园荣誉出品”,该光盘的封套上署名为梦通文化公司发行。卓越信息公司销售的《文化巨人—孔子》光盘系从案外人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购入,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备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007年7月26日,长城影视中心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陈程和汪建国代替长城影视中心在国内外全权发行《文化巨人—孔子》音像制品、解说词出书等。

2007年9月10日,广州文博园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书》和《授权书》,声明汪建国系影像节目《文化巨人—孔子》的合法版权拥有者,授权梦通文化公司出版发行《文化巨人—孔子》电视纪录片。

2007年9月11日,梦通文化公司和广州文博园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梦通文化公司和广州文博园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共同销售、发行、制作《文化巨人—孔子》DVD,合作期限为3年。

2010年8月3日,梦通文化公司向长城影视中心发函称:我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与广州文博园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汪建国的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园)签订了合作发行《文化巨人—孔子》音像制品的合同,签订时汪建国提供了贵中心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以及文博园、汪建国盖章署名的授权书、版权证明书,据此,我公司发行了4万套《文化巨人—孔子》音像制品。

另查,长城影视中心为本案支出了(略)费x元。

上述事实,有2007年7月24日的《合同书》、《文化巨人—孔子》光盘及销售票据、《关于音像制品的情况说明》、《商品经销合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7年7月26日的授权书、2007年9月11日的合同、版权证明书、2007年9月10日的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化巨人—孔子》光盘播放时的署名情况以及2007年7月24日的《合同书》,可以确认长城影视中心系影视作品《文化巨人—孔子》的唯一著作权人。从2007年7月24日的《合同书》内容看,长城影视中心已经将影视作品《文化巨人—孔子》的发行权永久性许可给陈程和汪建国以及陈程所代表的佛山市萌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和汪建国代表广州文博园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行使。自2007年7月24日的《合同书》签署后,长城影视中心不再对影视作品《文化巨人—孔子》享有发行权,仅享有其他著作权。本案长城影视中心主张梦通文化公司侵犯其对《文化巨人—孔子》享有的发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梦通文化公司发行的影视作品《文化巨人—孔子》已经为长城影视中心署名,梦通文化公司并未侵犯长城影视中心享有的署名权。

由于梦通文化公司发行的影视作品《文化巨人—孔子》并未侵犯长城影视中心享有的权利,故长城影视中心对卓越信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长城影视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河北长城影视制作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香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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