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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州县东山乡金凤电站、粟某某、梁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倪某某、陈某某、唐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与被上诉人唐某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X乡金凤电站。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该电站站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粟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倪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戊。

以上9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埋人卢斌,永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己。

委托代理人申时军,永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全州县X乡金凤电站、粟某某、梁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倪某某、陈某某、唐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和审判员梁某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己与被告粟某某等人合伙投资,在全州县X乡修建金凤电站。电站建成后,经股东会议决定实行内部承包。经投标,原告取得该电站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与被告等人签订了《东山乡金凤电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每年交承包费53万元,电站的管理费用及企业税费等所有支出某由原告负担。此后,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现电站的设计、水文资料等与实际情况相差太大,发电量极不理想,遂于2007年9月10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撒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山乡金凤电站承包合同》。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粟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在承包期间自2006年10月发电至2008年1月,共雇佣工人7名,其中管理人员、机修员、看水员各1人,发电值班人员4人。管理、机修人员的月工资为800元,发电、看水员的月工资为6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30日,因冰雪灾害无法发电后,原告雇请两名工人看守电站。原告承包期间的电费收入全部转入金凤电站的帐户,由全体股东享有。原告提供其在承包期间的会计凭证证明其支付运行费用及税费为x.54元。但被告只认可原告支付的税费等7906.74元,对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及职工工资等费用均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承包电站期间的营业收入已全部归电站所有,因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合理的实际支出某用应当由电站返还原告。原告的实际费用包括发电及看守电站期间的职工工资、缴纳的税费及修理费支出。参照被告提供的《金凤电站承包发电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发电时职工应在7人以上,小修理费为4000元。被告申请的证人出某证实及被告唐某甲的认可,原告在承包期间发电、看水人员的月工资为600元,管理、机修人员的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实际发电15个月,应支付职工工资x元;看守电站8个月,应支付职工工资9600元。双方认可的税费及其他支出7906.74元,核定维修费为4000元,原告在承包期间合理范围内的实际支出某x.74元。因原告发电期间的收入已归金凤电站,因此原告合理的实际支出某由被告金风电站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按每月4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承包期间的工资总额的抗辩低于我县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全州县X乡金凤电站应返还原告唐某己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x.74元。

上诉人全州县X乡金凤电站、粟某某、梁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倪某某、陈某某、唐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共雇请了7名工人,这不是事实。这期间被上诉人只雇请了5名工人,没有请管理和维修人员,且认定看水人员工资每月600元也不是事实。冰雪灾害期间只需雇请一名看守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两名看守人员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且认定看守人员工资过高,看守人沈立军证实他实领看守报酬共计4200元。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发电15个月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支出某税费及其他支出7906.74元,这包括了修理费,而一审又另外认定4000元修理费,是重复计算了该项费用。第四,东山乡金凤电站现已承包给马某丁,签订有《东山金凤电站承包发电生产管理协议》,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该协议的相关规定计算才公平合理。且一审对本案维修费及职工人数的认定也参照了该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东山金凤电站承包发电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承包电站期间的损失,按4200元认定看守电站人员的工资。

被上诉人唐某己答辩称:在正常的发电期,需7至8名工作人员是必要的,且一审对工作人员的工资认定也是合理的。关于看守电站的人员,由于电站地处偏远,面积宽,不可能做到一人看守,最少需要两人。一审以15个月计算工资等损失也是正确的。一审对于修理费的认定是按双方认可的数额,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某《东山金凤电站承包发电生产管理协议》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税费及其他支出7906.74元,该费用包括了修理费在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包电站期间的各项支出某电站合伙人共同承担无异议。双方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支出某失的确认。针对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报销花名册X上诉人承包电站期间为雇请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该证据有工人(包括看水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及领取工资的具体数额,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期间雇请工人的人数及工资情况,应予认定。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雇请工人的人数(未包括被上诉人本人)与该证据证实的人数相吻合,一审判决确认的工人工资数额也未超过该证据所证实的数额,被上诉人亦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承包期间雇请工人人数及工资的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电站值班记录表仅能反映值班人员的情况,不能全面反映雇请工人的人数,上诉人以该证据主张雇请工人人数为5人,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山金凤水电站地处偏僻,投资多,看守人员责任重大,冰雪灾害停止发电期间,安排两人看守是合理的。看守人员的工资情况有看守人员的工资领条所证实,一审判决确认看守人员每人每月600元的工资数额并不算高,且未超过领条证实的数额,被上诉人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实际发电的时间问题,一审认定为15个月。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实际发电时间为15个月。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税费及其他支出7906.74元,已包含了修理费,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支出某同时,又另外单独认定4000元修理费,属于重复认定。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000元修理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东山乡金凤电站承包合同》以及因该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纠纷。而《东山金凤电站承包发电生产管理协议》是另外的承包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也不能成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本院二审确认被上诉人承包电站时雇请工人的人数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人数相同,并非是参照《东山金凤电站承包发电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而是基于查明的本案事实。因此,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第一、第二、第四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三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全州县X乡金凤电站返还被上诉人唐某己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x.74元(x.74元减4000元重复计算的修理费);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580元,二审受理费2063元,合计4643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6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审判员梁某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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