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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兰、刘桂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穆张庄以和被害人赵某某结婚为手段,从中骗取6800元后逃匿。

2、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乡和被害人周某某结婚为手段,从中骗取69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穆张庄以王某兰的名字和赵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赵6800元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王某乙联系想出去弄点钱,便联系郭某某、老刘商量以结婚为名义骗点钱。后其化名王某兰与赵某某结婚,要6800元,其留5000元,剩下的1800元给郭某某、老刘等五、六个媒人分了,后其找机会跑掉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甲和王某,给王某甲5000元,六个媒人每人300元,后王某甲逃跑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均证实赵某某与王某甲结婚,赵某某一共给6800元的事实。同案人王某、刘某某均供述了与王某甲等人商量骗钱,王某甲与赵某某结婚骗赵6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乡,用刘桂花的名字与周某某结婚,骗取现金6900元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通过王某乙介绍用假名刘桂花与龙堰乡的周某一男子结婚,骗6900元,给王某乙100元后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表叔徐某某与王某乙给其介绍刘桂花后逃走,一共被骗7000元左右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骗周某某6900元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让其找家,其与徐某某一起将王某绍给周某周某某,周某某花6000多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惠某某证实周某某的表叔给他介绍一个女的叫刘桂花,刘桂花说她丈夫死了欠别人钱,就给刘桂花6000元,买一部手机700元,又给王某乙200元,后刘桂花不见了的事实与周某某的陈述被骗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某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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