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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鑫机械厂与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汇鑫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紫方园一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景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景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蒸阳大道(联谊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中南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汇鑫机械厂(以下简称汇鑫机械厂)与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冷光强,被告中南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鑫机械厂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升降机,用“东江华庭”X楼B栋x号商品房(面积为136.76平方米;总房价双方已确定为24万元)相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以房价相抵的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现原告的债权也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中南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升降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买了原告的机械之后,应其要求将房款代付了,原告把发票给了被告,当时就结清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祈元会起诉被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已经法院判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判定“北京汇鑫机械厂与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已经全部履行完结”;二、原告称被告以房价款抵的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即与衡阳市丽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晖房地产公司)联系以该公司的“东江华庭”X楼B栋x号商品房作价24万元抵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是否交付是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三、原告提及的以房抵款一事,涉及四个法律关系,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这一关系已履行完毕;2、原告法定代表人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购房款24万元的收据给祈元会,而祈元会并未给付购房款,祈元会的24万元实际是在丽晖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经履行了承诺;3、原告同意以房屋抵货款,并出具了被告所购设备的收款收据和欠条,原告将该房屋转给祈元会,亦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祈元会未实际取得房屋,但是该情况不是由于被告的问题造成的,而是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事情,根据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五、被告与原告是在2006年11月发生的事情,至今已过了四、五年了,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中南工程公司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东江华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丽晖房地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东江华庭工程项目交由中南工程公司施工。2006年4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中南工程公司派人与甲方丽晖房地产公司共同售房,甲、乙双方售房款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优惠付给乙方抵工程款。同年7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前期工程进展缓慢,按原承包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该项工程已难完工交付,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在本补充条款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在十二个月内将该项目建成交付。

2006年11月14日,汇鑫机械厂与中南工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汇鑫机械厂向中南工程公司出售建设牌施工升降机1台,单价x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即支付定金1万元,出卖人在本周内发全货,其余货款由买受方用“东江华庭”X楼B栋x号商品房(面积为136.76平方米;总房价双方已确定为24万元)相抵,相抵后其房价多余房款x元,由出卖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一次支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升降机货到买受人工地,买受人即开具售房收据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中南工程公司向汇鑫机械厂支付了定金1万元。汇鑫机械厂向中南工程公司交付了升降机1台。

2006年11月14日,汇鑫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祈元会作为买方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住宅(商铺)定购协议,约定祈元会预购“东江华庭”X楼B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135.76平方米,单价1768元,总金额为24万元,买方于2006年11月1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4万元。出售方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购买方所预购的住宅交付给购买方使用。

2006年11月18日,丽晖房地产公司开具了收到祈元会24万元购房款的收据。

2006年12月6日,汇鑫机械厂给中南工程公司开具了收到电梯款x元的收据,还另行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

丽晖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有其他非工程款债务未清偿,非工程款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了中南工程公司在建项目的住房和门面。中南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丽晖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税费补贴和文明施工费共计617万元,判令中南工程公司在处置在建项目门面和住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同年6月3日,衡阳中院以(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丽晖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南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二、丽晖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南工程公司违约金23万元;三、中南工程公司对丽晖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款x元享有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丽晖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衡阳中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未成功。衡阳中院以(2007)衡中法民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丽晖房地产公司的“东江华庭”在建工程项目作价580万元抵偿给中南工程公司,以偿还相应价值的债务。

2009年7月1日,祈元会因与中南工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晖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珠晖区法院认为,该案是由于汇鑫机械厂与中南工程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货款抵偿结算方式后,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所产生的又一个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其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一致,汇鑫机械厂与中南工程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在汇鑫机械厂按合同交付升降机,中南工程公司在经丽晖房地产公司认可同意后,以其开发的座落于衡阳市X路X号东江华庭X楼B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抵偿给汇鑫机械厂,而汇鑫机械厂也表示同意认可并以祈元会的名义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住宅(商铺)定购合同,交付房款后,汇鑫机械厂与中南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已经全面履行完结;而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没有履行是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与中南工程公司无关,而且中南工程公司既不是该房屋的开发商又不是所有权人;所以,祈元会要求中南工程公司确认所有权,其诉讼主体不符。珠晖区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祈元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鑫机械厂向法庭提交的汇鑫机械厂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升降机买卖合同、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商铺)定购协议、(2007)衡中法民三初第X号判决书、(2007)衡中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南工程公司提交的升降机买卖合同、汇鑫机械厂开具的x元的升降机付款收据、(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商铺)订购协议、24万元的房款收据、汇鑫机械厂欠中南工程公司x元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汇鑫机械厂与中南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升降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本案诉争的事实中,涉及到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汇鑫机械厂与中南工程公司因买卖升降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祈元会与丽晖房地产公司因买卖东江华庭X楼B栋X单元X楼X号住宅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升降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中南工程公司应当向出卖人汇鑫机械厂支付价款。而双方在升降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即支付定金1万元,出卖人在本周内发全货,其余货款由买受方用“东江华庭”X楼B栋x号商品房(面积为136.76平方米;总房价双方已确定为24万元)相抵,相抵后其房价多余房款x元,由出卖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一次支付给买受人,即中南工程公司无需向汇鑫机械厂直接支付升降机的货款,而是由中南工程公司支付东江华庭X楼B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24万元购房款。东江华庭X楼B栋X单元X楼X号是汇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祈元会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丽晖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丽晖房地产公司的义务,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祈元会的义务。根据中南工程公司与汇鑫机械厂的约定,中南工程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又通过折抵工程款的方式代祈元会向丽晖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4万元,丽晖房地产公司为此于2006年11月18日开具了收到祈元会24万元房款的收据。随后,汇鑫机械厂于同年12月6日开具了收到中南工程公司交来电梯款x元的收据,并出具了汇鑫机械厂欠中南工程公司x元的欠条。由此可见,中南工程公司作为升降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向祈元会交付房屋不是中南工程公司的义务,而是丽晖房地产公司的义务。丽晖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祈元会交付房屋,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应由中南工程公司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鑫机械厂提出以房价相抵的房屋至今未交付为理由,要求中南工程公司支付货款x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于汇鑫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鑫机械厂尚欠中南工程公司多付的货款x元未予返还,因中南工程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汇鑫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汇鑫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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