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赵某镇X村,因浇地用水和该村村民赵某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某用铁锨将赵某某嘴唇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赵某镇X村走亲戚,因浇地用水和该村村民赵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锨将赵某某嘴唇划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害人赵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走亲戚为浇地将被害人赵某某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李某某用铁锨将其嘴致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实李某某与赵某某为浇地打架的事实相互印证。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撤诉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李某刚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