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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在福州市金城汽车服务租赁公司租了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闽x丰田佳美轿车一辆,随后,欧某某提供自身照片及该车车主张群行驶证上身份信息交由他人伪造了一张张群身份证。2009年6月28日,欧某某在福州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张群,对被害人陈某宣称上述轿车为其所有,并将该车做抵押,骗走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万元。现该车被福州市金城汽车服务租赁公司追回,被告人欧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向福州市金城汽车服务租赁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闽x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欧某某伪造了该车车主张某某身份证,于2009年6月28日在福州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张群,将佳美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骗走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万元。现该车被福州市金城汽车服务租赁公司追回,被告人欧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租赁来的佳美轿车作抵押,谎称该车系其所有,骗走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28日,一名自称“张群”的男子借口经济周转不灵,将一辆闽x丰田佳美轿车作为抵押,骗走其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肖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闽x号丰田轿车系被告人欧某某向福州市金城汽车服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后该车被被告人欧某某抵押给他人,公司用GPS定位才找回车辆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x号佳美轿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

(5)书证:被告人欧某某出具给被害人陈某某收条复印件,被告人欧某某所使用的伪造姓名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闽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

(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所使用的张群身份证系伪造的身份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x元用于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欧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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