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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虎、陈某、蔡某敲诈勒索、李某乙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温刑终字第20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温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4年10月,曾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1996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8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略)。199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8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虎、陈某、蔡某犯高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2000)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虎、李某乙、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始,被告人张某甲虎伙同叶某弟(已判)等人在瑞安市X镇前林大桥下开设大鑫建筑沙石经营部,强行拦截沙船,收取“介绍费”。后被公安机关警告、教育而停业。同年10月5日,在被告人陈某提议下陈某提议下陈某、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虎及叶某弟等人在瑞安市X村叶某平家商议重新开业并确定股份和经营方式。其中叶某弟、张某甲虎占4股,陈某、李某乙占2股,共计6股。同时,吸取前次教训,决定用现金买沙卖沙。后陈某、李某乙吸取蔡某以(已判)共同经营,3人各占2/3股;张某甲虎吸收吴某春(已判)共同经营,2人各占3/4股;叶某弟吸收张某甲春(已判)共同经营,叶某弟占3/2股,张某甲春占1股。并雇佣被告人蔡某为出纳。同月8日上午,上述8人在汀田镇前林大桥下以购买沙石为名强行拦截过往沙船,每船收取“介绍费”70-150元不等。其中李某乙参与3天经营,即外出经商,一切事宜由蔡某以代办,并始终参与分红。同月下旬,由陈某等人与部分“客户”签订保证提供全部沙石供货协议,并将经营方式改为只登记过往沙船入账,再上门强行收费。此间,亦有少量沙船停靠该经营部,由被告等人介绍客户并自愿交纳介绍费。同年11月第一次分红后,陈某、张某甲虎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分别提出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李某乙、蔡某以和吴某春,后再未参与经营,而蔡某经叶某弟同意搭入1/2股。截止案发,被告等人共收费(略).54元,其中张某甲虎、李某乙、陈某、蔡某共分别得款2250元、5000元、2900元、5000元(均已退)。案发后,张某甲虎、蔡某、李某乙、陈某分别于1998年3月11日、12月22日及1999年7月2日、9月17日投案自首。张某甲虎于1998年7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罪犯(已判),李某乙于1997年2-3月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2名毒贩(均已判),并缴获海洛因713克,1999年7月3日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3名毒犯(均已判)。2000年1月11日在瑞安市法院准备对李某己改变强制措施收押时,欲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某、潘某丁、薛某戊、何某某、阮某某、李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吴某壬、余某某、薛某癸、吴某某、吴某某等陈某,证实被告等人强行索款的事实经过;证人钟某证言、收支账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等收费及分红情况;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有少量沙船自愿交纳介绍费;同案犯叶某弟、张某甲春、蔡某以、吴某春供述、证实各被告人股份份额、经营方式及陈某、张某甲虎退股情况;立功证明、自首笔录等;被告人张某甲虎、陈某、蔡某光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996年7月9日夜,郑某华驾驶摩托车在瑞安市X镇X路与柴国胜(已判)相撞,柴国胜即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拳击郑某华,致郑某面部、左胸受伤,面部线条状平坦创痕长3.7cm,鼻骨单纯性骨折、左肋骨三条骨折,经鉴定员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案发后,柴国胜赔偿被害人郑某华经济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华陈某,证实被殴打的经过;证人杨某、郑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柴国胜等人殴打郑某华的经过;同案犯柴国胜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殴打郑某华致伤;瑞公(1996)刑法技字第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告人李某乙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

综上,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某有期徒刑二年,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张某甲虎、李某乙、陈某、蔡某非法所得2250元、5000元、2900元、5000元予以收缴。被告人张某甲虎上诉提出,只构成强迫交易罪,非主犯,不应对退股后犯罪行为负责,量刑畸重;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仅参与头三天经营,应认定强迫交易,系从犯,且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主犯不当,请求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虎、李某乙、陈某、原审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设点结伙采用胁迫手段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张某甲虎、李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乙在准备收押时欲逃未果,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张某甲虎、李某乙均能自首、退赃,并有立功表现及李某乙从事具体敲诈行为仅有三天,可分别对张某甲虎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其中李某乙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之间,故对故意伤害罪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蔡某中途搭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能自首并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和服务性质行为,上诉人张某甲虎、李某乙诉称应定强迫交易罪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张某甲虎、李某乙、陈某参与事先预谋、策划,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张某甲虎上诉提出对退股后犯罪行为不负责及李某乙、陈某上诉提出非主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乙上诉称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及陈某要求宣告缓刑的理由,均与法不符,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甲虎、李某乙、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瓯翔

审判员王天舜

代理审判员韦娜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玮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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