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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等四人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后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师某甲,该三原告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起诉被告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又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物流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和某鑫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小娟系原告师某甲妻子,系原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母亲。2009年5月26日在310省道府庄路口处,朱小娟抱原告师某丁乘坐的他人三轮车与宋明远驾驶的被告杨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朱小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师某丁受伤,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宋明远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杨某某作为车主却迟迟不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系在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投保的交强险,被告蒙鑫物流公司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杨某某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保险公司是合同责任,杨某某和某鑫物流公司是侵权责任,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蒙鑫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杨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其公司的车辆,其公司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也该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3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朱小娟关系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16张、原阳县人民医院输血科证明1份、遗体运送费收据1份、证明朱小娟死亡及抢救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情况;4、原告师某丁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师某丁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6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其交原阳县交警队事故款6000元的情况。

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蒙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交强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杨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其公司的车辆及事故车辆在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2006年5月13日的出生医学证明提出没有姓名的异议,对证据1的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提出师某乙姓名是加上去的,师某甲的名字有涂改的异议,对证据1的户口本提出户口本显示不出来师某甲与三个儿子的关系及与朱小娟的关系的异议,对证据3的原阳县人民医院输血科证明提出应该有票据印证的异议,对证据3的遗体运送费收据提出应包括在丧葬费里面的异议,对证据4提出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的异议,对证据5提出不真实,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不清楚的异议;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和某鑫物流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某告杨某某、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对被告蒙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遗体运送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1张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2日的,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系白条,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某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3份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原阳县人民医院输血科证明和某告提供的证据4的1张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收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力予以确认;因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某告蒙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某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6日19时30分,宋明远驾驶豫x/豫x挂斯太尔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府庄路口时,与朱小娟(系原告师某甲妻子,原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母亲)抱原告师某丁乘坐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于孔锋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小娟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师某丁受伤。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孔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对朱小娟进行了抢救,花费医疗费5870.2元(含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购血费等费用),原告师某丁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0元。宋明远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蒙鑫物流公司购买的,被告蒙鑫物流公司现对该车仍保留所有权,行车证车主登记为被告蒙鑫物流公司。经被告蒙鑫物流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在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分别对豫x和某x挂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每份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宋明远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朱小娟抱原告师某丁乘坐的于孔锋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小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师某丁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因豫x和某x挂在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两份交强险责任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事故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杨某某购买的,故被告杨某某为事故赔偿义务人,被告蒙鑫物流公司系因分期付款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原告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计算12年零5个月,因被扶养人为3人,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再除3)、原告师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同上标准计算15年,同上理由前12年零5年月除3,后2年零7个月除2)、原告师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同上标准计算17年零6个月,同上理由前12年零5个月除3,后2年零7个月除2,最后2年零6个月按父母两人仍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朱小娟抢救医疗费用5870.2元、原告师某丁受伤医疗费230元,原告要求赔偿朱小娟误工费、抢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朱小娟死亡日期为事故当日2009年5月26日,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师某丁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师某丁未构成伤残,亦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师某丁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和某体运送费的请求,因对此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25元,因原告损失数额x.25元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损失x.25元全部由被告财险焦作塔南营销部赔偿,被告杨某某不需再赔偿,但诉讼费用和某讼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损失x.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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