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至335省道364公里+300米处与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华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X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至335省道x+300m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华某某相撞,致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赔偿华某某亲属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供述驾驶低速货车到文渠拉沙,在距小十字路大约有三、四十米远时,看见一人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就赶紧刹车打方向,快过来时车碰住自行车,那人摔下来,我打了“120”和“122”电话。其供述与证人丁某乙证实的看见一辆自行车从公路北边横穿公路往南边去,翻斗车打方向躲没有躲过去就碰住自行车,骑自行车的人当场就不中了的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记载: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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