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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吉东,该公司法律干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俊,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安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水、电、暖、地暖等,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70元,建筑面积x.6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除县计生局办公楼外,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x.00元,原告在承包安装此工程中共计垫付资金x.4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x.1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实际赊欠原告工程款x.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承包水、电、暖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实际托欠原告工程款x.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安装分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按工程进度完工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45元,邮政资费200元,合计6145元,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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