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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韦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干部,身份证号:x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现年40岁,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韦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6年5月,在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刘吉太欠原告工程款3127元,后刘吉太将欠款转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答应由他本人还给原告,当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先后12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217元,承担欠款期间的损失及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冢煸商]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刘吉太欠原告工程款3217元,后经原、被告及刘吉太三方协商,该笔欠款由被告韦某某负责偿还原告,韦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吉太欠原告工程款,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将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由被告韦某某偿还,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债务转移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追索债务必然造成一定损失,故对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给付原告任某甲欠款3217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175元,合计3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才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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