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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中县加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中县加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

法定代某人丁某,该厂厂长。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榆中县加强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加强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某人汉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我修理厂维修汽车后,欠修理费1000元,经我厂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推拖不付。2009年2月16日,我厂再次派人催收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定同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被告拖欠修理费1000元,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修理汽车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修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榆中县加强汽车修理厂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0元,合计11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才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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